李 剑:美国植物品种法律保护制度研究来源: 作者: 时间:2011/10/26 推荐知识产权律师: 植物品种是农林业科学技术的重要载体,是农林业技术创新活动中最活跃的因素。植物品种的培育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财力和智力[1]。以植物品种为对象的法律制度设计,目的在于通过赋予育种者排他性的权利,作为育种活动投入的回报,提高育种者从事植物品种是农林业科学技术的重要载体,是农林业技术创新活动中最活跃的因素。植物品种的培育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财力和智力[1]。以植物品种为对象的法律制度设计,目的在于通过赋予育种者排他性的权利,作为育种活动投入的回报,提高育种者从事品种研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农林业的发展。围绕这一目标,当今在世界范围内存在两种法律保护模式: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的“单一模式”和美国的植物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普通专利法的“复合模式”。 本文试通过分析美国植物品种法律制度的历史变迁,发现其在不同阶段对不同利益的考量,提炼可资借鉴的制度设计理念和要旨,为我国植物品种保护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立法背景 知识产权体系中以专利制度与产业发展的关系最为密切,专利制度产生于18世纪末的工业革命时代,因此,可专利的主题范围深受此时代背景的影响。具备“工业(industry)上可利用性”和“技术创造”是专利法上可专利的要件,从而把农业这一古老的生产活动排除在专利法之外。 随着农业科技的不断进步,植物育种对农林、园艺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植物育种者的贡献愈来愈突出。但育种者由于无法防止他人无偿繁殖自己的植物品种,也不能制止那些未经其同意即以商业目的的品种销售行为,以致于培育品种所投入的大量资金、人力和时间无法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品种培育活动的积极性受到削弱,直接影响到农业生产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对植物品种提供法律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19世纪20-30年代间,育种者曾经主张应该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对其培育的品种拥有排他性的独占权利,要求他人在使用这些品种时必须征得他们的同意,并以支付使用费为同意的条件。目的是为植物品种提供类似专利的保护,如同专利为工业技术产品提供保护一样。但由于植物材料具有活性和自我繁殖性,且性状特征常因生长环境而异,无法实现工业品般的可重复再现的要求,故针对植物品种技术创造的制度设计,存在不少技术困难。19世纪50、60年代,在植物品种保护法理论开始发展之际,有关以专利体系保护微生物的必要性在国际间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微生物和植物均是活体材料,与植物体一样,他人也无法根据其申请文件所述来重复制造该微生物,而且微生物增殖后一样会按照生物遗传定律,子代基因与其亲本略有不同,因此与专利权的保护要件有所不符。后来经由1977年3月28日布达佩斯条约,制订有关国际间专利微生物寄存认证规则,而以寄存系统克服活体材料可专利的障碍。此种寄存技术,同理对于同为活体的植物品种应该一样应用。加上植物品种的繁殖方法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不断突破,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的举证更为困难,因此在以植物新品种法保护植物品种的效果已经不如预期的情况下,以专利法保护植物品种的可行性,再度成为讨论的焦点。 二、植物专利法 在1930年以前,植物与其他活体生物体一样,由于被认为是自然产物,而非人之发明,所以不具有可专利性。[2]此观点主要源于1889年Ex Parte Latimer[3]一案的决定。在该案中,公司法规。申请人主张其首次发现了在名为Pinus Australis的树木针叶中存在一种有用的纤维物质,结果其申请被专利委员会驳回,理由是该纤维物质是自然界的产物(product of nature),而非人为的产物,因此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发现(discovery)。若非如此,森林中的树木,以及地球上的植物都可以申请专利了,这显然是不合理也不可能成立的。此外,专利法不保护植物的另一个原因在于,作为专利授权要件之一的书面描述要件(written description),要求专利说明书应当包含对发明、制造使用的方法及程序的书面描述,其用词应当完整、清楚、简要、精确。而这一要求对于植物品种来说几乎是无法实现的。因为对于花的颜色或者香味、果实的形状或者味道等性状特征,仅以文字或者图片很难将不同的植物品种完全清楚地区分开来。[4]直至20世纪初,美国的城市化刺激了对用于庭院装饰的观赏植物的需求,市场竞争直接推动了这一领域的品种研发活动,在实用主义哲学思想的影响下,美国国会于1930年5月通过植物专利法案(Plant Patent Act, PPA),以一种较为开明、灵活的态度逐步对传统专利法理论进行了改造,[5]目的在于寻求对育种者利益的法律保障,并回应关于植物育种与工业发明差别待遇的社会呼声[6]。 美国植物专利法案于1952年并入普通专利法第15章的161-164条,由此,美国在原有专利法的框架内通过增加修正案,将专利对象扩大到无性繁殖的植物品种(块茎植物除外),完成了对部分植物品种的专利权保护,这是世界上第一个授予植物育种者以专利权的立法。虽然它并不是一部独立的单行法,但习惯上仍称之为“植物专利法”。由于考虑到植物发明的特殊性,关于普通专利法上的书面描述要件,国会作了如下扩张解释:对于植物专利申请的书面描述要件仅需尽可能的完整描述即可(as complete as is reasonably possible)。植物专利法后经1954年和1998年两次修正,依据现行规定,植物专利说明书应当包括植物本身、该植物不同于相关已知品种的特征和该植物前身的完整和详尽的说明。此说明应依照探讨该植物品种的标准教科书或出版物以植物学术语及通用形式表达。说明书亦应包含申请专利的植物品种来源或者出处,尤其必须指出该植物品种在何处以何种方式被无性繁殖。当颜色构成该植物品种的特征之一时,应当在说明书中明确指出该颜色相当于经认可的色彩字典中的何种颜色。当该植物品种是源自一新发现的幼苗时,说明书必须完整描述该幼苗被发现能够成长的栽培或环境条件,以证明其并非在未经栽培的状态下被发现的。此外,鉴于某些植物品种难以用文字完全描述,为了告知公众如何得到该植物品种,通常必须将其繁殖材料寄存。 植物专利法的保护对象是,除了块茎[7]繁殖植物或未开发土地上发现的植物之外的无性繁殖植物,主要是观赏植物和果树,排除了有性繁殖植物可专利的可能。虽然美国种子贸易协会(American Seed Trade Association,ASTA)曾积极游说国会将有性繁殖的种子纳入该法案,但国会受到农民的反对压力以及对于将粮食作物纳入专利保护的顾虑,最终未将有性繁殖植物纳入专利保护的范围,而且将原本属于无性繁殖的块茎植物刻意排除在外,如此以来作为美国人主要粮食之一的马铃薯就不在专利保护之列了。[8]可见,对于农民利益以及粮食安全问题的关注仍属首要。此外,未将有性繁殖植物纳入专利保护之列,还受农业技术上的限制。当时的有性繁殖技术仍无法维持子代植株的性状稳定,如果纳入专利法将造成执法上的困难。[9]由于大多数商业性作物是由种子进行有性繁殖的,所以,大多数的植物育种者利益并未受到该法的保护,也因此催生了后来的植物品种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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