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飞利浦公司诉称,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半导体和第11类照明装置商品上的飞利浦PHILIPS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10月16日,杭州萧山机场海关在被告恩杰泰格公司申报出口的一批氙气灯的包装盒上发现有使用原告拥有的在海关总署备案的“PHILIPS”商标的情况。在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杭州海关已于2008年12月19日依法扣留了该批侵权嫌疑货物。通过对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的调查,原告认为,恩杰泰格公司将原告的驰名商标“PHILIPS”使用在其出口的氙气灯外包装上的行为已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原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款、《商标法》第52条第5款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1、判令恩杰泰格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PHILIPS”注册商标的侵权;2、判令没收、销毁侵权产品;3、判令恩杰泰格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起诉后,因恩杰泰格公司辩称其出口的该批货物系由泰昌公司生产,故原告申请追加泰昌公司为共同被告。对于公司。原告认为,无论涉嫌侵权的氙气灯是否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泰昌公司和恩杰泰格公司都无权将与原告的驰名商标“PHILIPS”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氙气灯上。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上至少应当具有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的标识,且标识必须真实,但泰昌公司和恩杰泰格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氙气灯不标明具体生产者的名称,学习 股权转让。而仅用“Philips burnurs built in”作产品名称标识的做法,显然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恩杰泰格公司在此情况下,依然将氙气灯销往国外,说明其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根据上述情况,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泰昌公司和恩杰泰格公司立即停止假冒注册商标、仿冒知名商品名称、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在其商品上使用与“PHILIPS”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2、判决没收、销毁侵权产品;3、判令泰昌公司和恩杰泰格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