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办理过程中,经办法官也提出一个很值得探讨的观点:被告是一个小物流部,事实上仅是从事货运代理,原告无论在经济实力、规模等等方面,公司。相对被告来说更有市场话语权,更具还价能力,其实赔偿条款是可以协商的。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这样的条款不应看作是格式条款。这个观点无疑是坚持了“不能协商”,而不是“未协商”的观点。我方从事实出发,对原告是否有充分的选择物流商的可能,以及条款协商的可能性和可行性等等方面与法官进行了沟通,当然法官这个观点最后在判决中没有体现出来。但从这一观点可以看到,对企业来说,对企业的物流方案进行合理筹划,选定一有相对实力的物流企业进行合作,由其整体安排和处理,以免掉入是否“不能协商”的陷阱,以降低物流风险,确实是有必要的。同样,对于制订格式条款并采用格式条款签订合同的其他企业或个人来说,完善合同管理,形成和保留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经过协商,或者证明格式条款是可以协商的,而不是不可协商的,对在发生争议时证明或说明合同并非格式条款,以免对自身造成不利后果很有益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