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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优先购买权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时间:2012-02-08 14:07来源:卜卜凡 作者:汤汤糖糖 中国法律网

  在审判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应注意把握好房屋买卖合同应采用何种形式才有效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听听 公司法全文。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据此,可以看出,我国对城市私有房屋的买卖其合同形式的规定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不是口头形式。那么,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又是如何规定的呢?目前,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但对究竟应采取何种形式,并非不能找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9日对《关于范**诉郭**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批复中指出:“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农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双方订立书面契约,按约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依法办理该项手续后,方能认定买卖有效。”从以上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房屋买卖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才能成立。但对此也不能绝对化,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第三人既交付了购房款,又交纳了房屋买卖契税,被告收取购房款后还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可见第三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并接受,应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但被告将原告承租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其没有履行通知原告的义务,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因而,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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