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评湖南省津市市对履行国家赔偿责任的三个回复 三、尚未履行的原因 1、其他法院要求本院协助执行冻结被执行人杨顿的赔偿款共19万元。 ①澧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于承福与被告杨顿、严志成借款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申请,以(2007)澧民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杨顿、严志成在津市市人民法院的赔偿款15万元。"该院于2007年2月5日向本院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见附件一)。内容为"停止支付杨顿、严志成在贵院的赔偿款15万元。" 【简释:津市法院在常德市政府督察室现场督办签订《执行协议》时,不仅明确严志成为赔偿款的收款人,法院还特别强调"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概由严志成和杨顿负责"。故澧县法院在冻结裁定中也明确是冻结"杨顿、严志成在津市法院的国赔款15万元"。后经澧县法院2007年7月10日的《(2007)澧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本息为4万元。 津市法院此《回复》是在2007年11月20日作的,早在2007年8月,澧县法院就到该法院要求划拨杨顿、严志成赔偿款4万元,但津市法院不予协助。现在《回复》仍以协助澧县法院执行的理由来塘塞,显有瞒上欺下之嫌!】 ②2007年9月13日,长沙芙蓉区人民法院给本院来函(见附件二),以杨顿应缴纳的涉刑事案件罚金未实际给付为由,请求协助扣划杨顿现金人民币4万元于该院。 【简释:此理由更是荒唐,严重破坏社会诚信底线!芙蓉区法院函件是"真"但内容是"假"!笔者得知津市法院有芙蓉区法院函件后,就到芙蓉区法院刑庭调查,办理该函件的法官歉意地告诉笔者,此函件是因津市法院来人再三央求,碍于法院关系,不得已作的,涉刑罚金4万元不存在。津市法院竟然到外地法院编制伪证来抵制国家赔偿的执行,其目无法纪、不讲诚信到了肆无忌惮的程度,严重损坏法院执法形象!】 2、本院尚未审结的民事案件,需要与履行对杨顿的赔偿义务同步处理,以减少当事人诉累,故赔偿履行的方式应作法律允许的变通①导致本院国家赔偿的民事案件尚未正式审结,需要以审结的正式结果来确定杨顿应否给付或给付多少相对人债款。被确认实体、程序均违法的民事案件,其中一个系依法受理的民事案件。而依法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原告债权金额一旦确定,可以也应当能在本院赔付给杨顿的国家赔偿款数额中要求杨顿直接拨付给原告。否则会出现一方面杨顿应付的民事给付义务应确认而因办案程序违法而被搁置,另一方面被搁置的民事案件因程序违法而导致的国家赔偿义务却在履行。从而出现一旦杨被确定应承担民事给付义务时,再回过头来向杨执行民事给付义务的局面。浪费国家诉讼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两民事案件被认定为程序、实体违法,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就没有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如果合法仍受法律保护。赔偿委员会不具有确定平等民事主体间权利义务的职能,因此上述案件的处理结果被撤销后,该案就处于了未结状态。原告的债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尚未依法定程序得到确认(包括肯定或否定)。而原告享有该项权利,本院有义务依法确认。②杨顿欠其中一原告之款的事实杨顿曾多次承认,现在也未否认。上述案件在长时间反复的诉讼过程中,包括检察机关介入干警职务犯罪案件时、本院再审期间,杨顿向多个机关多渠道地反映中都确认了其尚欠原告深圳兴达工贸有限公司(刘毅龙)借款的事实。只不过杨顿承认欠其中一原告债权的事实是为了说清:不欠另案当事人债款事实;另案当事人起诉和法院办理此案系违法办案。 【简释:津市法院①②回复是指前面已述、在1998年就经检法机关查处的"刘毅龙案",刘从该院"领走"20万元,该院至今没追回、更没有返还给杨顿,造成了本案国家赔偿的发生,也是常德中院作国家赔偿决定的主要依据。时过10年,津市法院仍坚称"刘毅龙案"是该院"依法受理"的"尚未审结的民事案件",该院还要继续审理。学习 资产评估 。津市法院此行为不仅推翻了本案《国家赔偿决定书》,还否定了1998年常德检法机关处理违法法官、严肃政法队伍纪律的工作成果!津市法院滥用执法权力的行为也太无法无天了! 退一步说,公民刘毅龙要起诉杨顿,也需刘本人进行,刘又在哪儿呢?刘若到津市法院起诉,法院应作的工作是先追回刘从该院"领走"的20万元后,再就管辖权问题审查刘的起诉是否应当受理。现对刘"领走"的20万元都不知到哪里去追,就要维护刘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岂不荒谬吗!甚至以此来抵制"必须执行"的国家赔偿,津市法院还有"法"吗?】 ③导致本案不能审结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杨顿本人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的国家赔偿义务确定后,导致本院国家赔偿的民事案件,因被认定"实体程序违法"而致尚未正式结案。原告的起诉有理无理应否支持未作法律上的结论,因其中的属依法受理的一案需要重新审理。由于杨顿拒不来庭应诉,本院现已采用登报公告传唤其来庭(见附件三),杨顿是该民事案件的被告,配合办理此案是其法定义务。但杨顿一方面通过律师、媒体、有关机关要求法院履行赔偿义务,一方面又不来本院办理理赔签字确认手续,其作为被告的民事案件亦拒不应诉。杨顿只想享受获得赔偿的权利,不愿履行可能导致其承担还款义务的民事案件的应诉义务,更谈不上对当事人的可能的给付义务。 【简释:要杨顿到津市法院应什么诉?有起诉书吗?审查立案没有?有无案号?津市法院都没说清楚! 退一步说,即使杨顿有民事案件待审理,不也应有原告出庭"对簿公堂"吗?原告谁?人在哪儿?况且"个案归个案"法律关系不同,能搅在一起吗? 再退一步说,该案与国家赔偿有实体关系,不也应该由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的常德中院来处理,津市法院作为赔偿责任人,在理赔过程中仅是"当事人",只有依法赔偿的责任,不具裁判权力! 再再退一步说,就算津市法院有权对刘毅龙案进行审理,但该案自1995年"依法受理"以来,时过十三年都没有开过庭,结果如何尚不可知!刑事案尚且"疑罪从无",何况是原告不知在哪里的"不告不理"的民事纠纷! 津市法院对此"必须执行"、事关国家诚信,且经上级政府督办的国家赔偿,竟然如此胡搅蛮缠,还像"法院"吗!】 3、我市财政财力有限,因此对本院余下的35万元赔偿款,亦暂未列入2007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筹措资金也有困难。 【简释:津市市政府对已经发生的国家赔偿费用,不仅不动用当年财政预算的"预备费",还不列入下年度的政府财政支出安排,就不仅仅是不执行《国家赔偿法》的行政违法行为,而且是一种抗法行为! 对津市政府这种已经影响《常德中院国家赔偿决定书》执行的政府违法、抗法行为,津市法院为什么不依法抗争或向上级法院反映情况、请求帮助?反而在《回函》中理直气壮地"振振有词"!其态度像是津市政府的"发言人",其有恃无恐的措词,似乎津市地区有"法律自治"的特权!】 综上:本院就赔偿事宜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后,在政府财政未相应安排足额资金的情况下,自筹资金5万元加财政解决的5万元已经给付了10万。余款35万元由于其他法院要求协助冻结杨顿应得之赔偿款以抵偿其他债务冻结了19万元,尚有14万元未给付。未给付的主要原因是杨顿为规避以其作为被告的诉讼案件,并不是本院执意不履行正当的法律义务。需要特别说明的,本案赔偿责任确立后,当事人杨顿从未来过法院,而是将追讨赔偿一案交给律师严志成后不管不问。杨要求的赔偿款由严向本院不停地催办,而应由杨顿履行的诉讼义务、领款签字确认义务等,严则称无权过问,杨本人也避而不见,僵局拖延至今。 【简释:津市法院确够困难了,够委屈了!但为什么不去追回被刘、李二人"领去"的40.5万元呢?钱究竟哪里去了?何况"冻结19万元"在该院的结果实属子虚乌有,难在何处? 是杨顿规避法律责任?还是法院"欲加之罪"? 严志成仅是律师,作为律师"代理什么案件、就办什么案件",怎能对其它案件说三道四!津市法院自己违法还要律师也跟着违法!这也太过分了!无语!】 以上系本院回复,尚有不详之处,可继续来函查问,本院仍将详专此复函。 津市市人民法院(公章)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 1、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澧民初字第86号)(略) 2、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函(略) 3、人民法院报公告(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