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86]卫妇字第7号 发布日期:1986-5-30 执行日期:1986-5-30 失效日期:1993-11-26 附: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措施 第三章 保健措施 第四章 附 则 附:《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的说明 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的规定,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健康,加强女职工保健工作,我们在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现发给你们,请参照试行,并将试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卫生部。 附: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的精神,为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女职工保健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注意女性生理特点和职业特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各项法规和政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有女职工的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 第二章 组织措施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单位分管女职工保健工作的行政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医疗和托幼机构、保健人员及有关人员共同实施,工会组织应积极配合,督促检查各项措施的落实。 第五条 县(含城市区)以上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所辖范围的各单位实施本规定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协同劳动人事部门、工会组织、妇联组织对本规定的试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章 保健措施 第七条 月经期保健 (1)宣传普及月经卫生知识,建立女职工月经卡。 (2)最大班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对卫生室管理人员应进行必要的专业培训。女职工每班有四十至一百人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外阴冲洗器。 (3)女职工在月经期期间,不得从事装卸、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外、低温、冷水、野外作业。 第八条 婚前保健 对欲婚女职工应进行婚前卫生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及咨询,并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及指导。 第九条 孕前保健 (1)积极开展优生宣传和优生咨询。 (2)对已婚女职工应进行妊娠知识的宣传教育,使她们在月经超期时主动接受检查。 (3)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时不宜妊娠:射线病、慢性职业中毒、近期内有过急性中毒及其他有害于母体和胎儿健康的疾病。 (4)对有过二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十条 孕期保健 (1)自确定妊娠之日起,即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 (2)实行定期产前检查,进行孕期保健及孕期营养指导。 (3)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 (4)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 (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七个月后应给予工间休息。 (6)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满七个月后不得上夜班。 (7)女职工妊娠后不得从事下列作业:重体力劳动、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X射线、Y射线、接触高浓度的铅、汞、二硫化碳等工业毒物、有急性中毒危险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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