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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期履行债务利息起始日?

时间:2012-03-24 14:33来源:韩轩 作者:aiSHLai 中国法律网
延期履行债务利息起始日? 我是被执行人,判决书生效期为2009年11月21日,自动履行期限10天,金额15.3万元,对方2010年1月4日申请执行立案,1月5日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1月29日发出通知书,2月1日法院查封310平方房产和冻结银行帐户14.5万元资金,3月26日法院作出解除财产帐户裁定书,5月20日解除全部查封和冻结,5月24日我按法院要求从冻结帐户中划入法院执行款15.5万元(含受理费),10月20日法院付给对方15.5万元,后来法院按对方函又要我承担1月8日至10月20日本金15.3万元双倍延期履行债务利息元,公司法律责任。这样合理吗?强制执行之日是否是延期利息终止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26条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这项规定使确定主债务履行期间变得十分必要。对于主债务期限没有约定的如何办理?《担保法》及其解释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婚育证明。一般依据《民法通则》第88条和《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来确定。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通常所说的随时主张原则。对于该原则,实务中认识也存在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债务清偿请求可以随时提出,那么合同成立至履行期届满之间应没有时间间隔,履行期自合同成立时届满。   另一种观点认为,“随时主张” 是当事人基于彼此之间的信任而确定的一个弹性期间,该原则在于“提出”,这种提示出现中断效果,表明在双方相互提醒期限届满。履行期自债务人清偿时或债权人作出清偿提示时届满。   第三种观点认为,你看债务追讨 。随时提出原则的侧重点在于“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立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为防止当事人的恣意提出作出约束,即“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个时间才是债务人的还款届满时间。因此,履行期自“必要准备时间”届满之日届满。
不合理!5月24日,你已经按照法院的要求将15.5万元划入法院的帐户,此时你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自然也就不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 至于执行债权人10月20日才收到执行款项,那是法院的问题,或者是执行债权人的问题(如果法院收到执行款后,未及时通知执行债权人领取执行款,则责任在法院;如果法院已经及时通知执行债权人,但执行债权人迟迟不去领取,则责任在当事人自身)。总而言之,责任不在于你。因此,执行债权人让你支付5月24日至10月20日的债务利息显然没有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之内不予执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就是说,迟延履行是从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上确定的日期开始计算。 纵横法律网 田树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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