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传统扶养理论而言,扶养的标准有两种,一为生活保持义务,二为生活扶助义务。所谓生活保持义务,是指“为其身份关系之本质上不可缺之要素,维持对方生活,即系保持自己生活,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维持,夫养其妻即系保持扶自己之生活,其程度与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虽牺牲自己地位相当之生活,工伤死亡赔偿协议。公司其他。亦不得不予以维持,故又可称为共生义务。” [13] 生活保持义务一般适用于夫妻以及父母子女的关系中。所谓生活扶助义务是指“惟于不牺牲自己地位相当的生活之限度,给与必要的生活费” [14] 。生活扶助义务则广泛适用于除夫妻子女关系之外的关系中。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应当达到何种程度,应当是立法政策的问题,是立法者综合社会现实以及社会效果等考量后的结果。笔者认为,我国的扶养标准不妨采生活扶助义务。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主要针对的继子女不赡养继父母的情况,因此采生活扶助义务的标准从社会效果来看,可以从宽地限定扶养关系,能够使更多的继父母老年得到赡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