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来看申请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这些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二审法院维持的申请人触犯此罪的犯罪事实是,“申请人在增资扩股过程中,为使自己的净资产达到1000万元,而把大量原公司的应付帐从帐中剔除予以隐匿,作为其个人债务”,“在2000年6月26日W集团公司的出资资金到位后至2001年1月,申请人利用职务之便,指使公司财务人员、采用虚构帐目套取公司现金的方法,作案三起,共侵占公司资金.01元,用于归还其增资扩股以前的个人债务”。从法院的认定的表面看,申请人的确符合了本罪的主体、客体、客观要件。但是正如申请人在本申诉状第一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部分所分析的那样,申请人将公司的债务转移为个人债务是违反法律的无效行为,这些债务仍然是公司的债务,且被增资扩股后的H市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违约金 。申请人作为增资扩股后公司的总经理行使经理职权,使用公司的资金归还公司的债务,本来就属于职务行为,怎能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的财物呢?更何况,申请人一点都没有将这些资金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因此,申请人的行为根本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职务侵占罪,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