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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拒绝商业贿赂,惨遭成都中法院黑手

时间:2012-02-01 14:58来源:baobao 作者:美眉服务社 中国法律网
拒绝商业贿赂,惨遭成都中法院黑手

成都最近发生一桩奇事:在一桩律师追索案件代理费的纠纷诉讼中,法官篡改证据编造事实,以"无效"和变更后的条款作为判决依据导致代理律师败"诉"。而这样的判决,竟是源于律师坚持法治原则,阻止、拒绝商业贿赂。

律师代理执行回巨额欠款反挨公司

事情起源于一桩债务纠纷:卧龙关生态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因从2002年起拖欠下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大禹"公司)工程款加上利息共计750余万元),期间诉讼多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民终字第460号终审判决2006年4月4日生效,经大禹公司多方努力,仍然得不到执行。

于是,大禹公司经多方托人,辗转找到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淑蓉,双方于2006年8月24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于同年9月2日签订《卧龙电站工程款协调执行收款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大禹公司委托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淑蓉为全权代理大禹公司"协调执行收回上述两项款项,见《委托代理合同》、《卧龙电站工程款协调执行收款合同(协议书)】;大禹公司按拖欠工程款的5%和拖欠利息的9%计算给付律师费用。

接受委托后,建设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徐淑蓉律师于9月3日,将案件送达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得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李院长批示,但由于高院一时无法抽出法官前往执行地汶川执行。由于案件标的金额大、并且涉及农民工工资和企业正常运转,为不耽误案件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于2006年10月20日将案件转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2006年11月7日,徐淑蓉律师亲自前往阿坝州中院立案并协调相关执行事宜,立即引起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领导高度重视,并正式立案执行。

2006年12月3日,由阿坝州中院2位副院长和执行法官李曦带领被执行人到欠款公司主持商谈支付被执行款,在法院领导、法官及原告代理律师等多方共同努力下,卧龙关生态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和大禹公司于当晚8时许达成和解协议。2006年12月31日前,卧龙关生态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向大禹公司归还欠款750万元,2007年10月31日,案件执行完毕。

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到同年11月7日阿坝州中院正式立案,再到2007年11月案件执行完毕,在省高院领导、阿坝州中院领导、法官及原告代理律师的共同努力下,被执行人均严格按和解协议支付被执行款,每笔执行款到法院后,代理律师徐淑蓉也及时通知大禹公司董事长田家元前往法院划款;期间,大禹公司还曾两次给徐淑蓉律师报销差旅费共计5000多元,并由大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前往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协调督促执行款项。

可是,大禹公司拿到执行款后,却要求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支付高额商业贿赂才同意支付律师费。2006年12月30日,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淑蓉到大禹公司董事长田家元办公室,要求大禹公司按协议支付代理费,结果该公司曾经理带来4个彪形大汉,将徐淑蓉律师脸部打受伤。就此事,徐律师当即向成都市白果林派出所报案.

2008年9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将大禹公司诉讼上法庭,要求大禹公司按协议正当支付44万余元律师代理费及相关利息。

2008年12月2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金牛民初字第3463号民事判决,"原告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由,判决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败诉。建设律师事务所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4月2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

成都中级法院法院篡改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

原、被告签订《协议》委托建设律师事务所"协调执行收回上述两项款项的时间为三个月",双方并特别约定"时间以法院受理执行日算起",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9)成民终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第6行中,将"三个月执行"更改成了"三个月内执行完毕",造成建设律师事务所没能按时完成委托的假象;

以"无效"和变更后的条款作为判决依据

原、被告《协议书》约定收回欠款的代理业务"协调高院执行",由于当时高院一时无法抽出法官前往执行地汶川执行,为不耽误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于2006年10月20日将案件转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06年11月7日被告大禹公司要求徐淑蓉律师继续代理此案并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介绍信》还以借款的名义支付一万元的差旅费,并派工作人员一同前往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此后徐淑蓉律师参与以后法院组织的调解,并将全部将款项执行回来。

这就事实上形成了大禹公司和建设律师事务所将原协议中约定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变更为由四川省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期限变更为:以被告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成都法院却以原告没有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为由判决原告败诉,与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严重违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相违背应属无效",成都中院建立在以此协议为"全部有效"基础上的判决与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相违背。

成都法院编造原告"举证不力"的虚假事实,张冠李戴转移视线

"民不告,官不理"这是民事诉讼的最基本原则,不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中,被告大禹公司均已承认是原告将其全部执行款项按2006年12月6日晚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于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350万;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200万工程款;2007年10月31日以前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及利息。)规定的期限全部执行完毕,被告只是主张他们与原告签订协议无效而拒绝支付代理费;而成都中级法院却以"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协助事项""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由判决原告败诉,成都中级法院法官采用此偷梁换柱,张冠李戴转移视线方法判决。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规定相违背。大禹公司不论在一审还是二审中,均已承认是原告按被告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将全部款项执行完毕,大禹公司为徐淑蓉律师两次报销差旅,出具《授权委托书》《介绍信》,以及大禹公司曾经理、杨经理向建设律师事务所索要高额代理费等事实来看,原告徐淑蓉及建设律师事务所不存在"举证不力"。

遭枉判只因拒绝商业贿赂

为什么一桩连被告自己都承认事实的案件会遭到法院枉判?据了解,案件的背后存在着巨大的商业贿赂违法犯罪嫌疑。

据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淑蓉介绍,2007年12月―2008年元月,成都大禹公司曾、杨两位经理两次约见建设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高筱平,向其强行索取代理费的二分之一,这样的无理要求被高筱平拒绝。之后,经多次讨要、协商,大禹公司仍然拒不支付律师代理费,不得已,建设律师事务所这才对大禹公司愤而起诉。没想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却罔顾事实、篡改证据,判令控方败诉。让付出了艰辛劳动的律师在遭到公司拖赖之后,再次受到"法律"的戏弄!

近年来,我国加大了对法院枉法裁判及商业贿赂的打击,温家宝总理在今年3月24日召开的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上也曾强调,今年要重点"查办领导腐败案,严厉查处商业贿赂"。对于大禹公司的商业贿赂,以及此案背后是否存在更深的腐败问题?希望上级纪检监察部门进行严肃查处。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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