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担保责任条款无效 2011-11-28番禺日报作者:简锦仪 案情回放 2009年8月1日,马某入职于广州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双方订立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马某职位为销售经理,负责家具销售,月工资为3000元另加提成。同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马某如未及时收回货款,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5月18日,马某以公司名义与李某签订了5万元的家具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向李某提供指定的货物,预付了1万元,总价款为4万元,付款方式为到货后5日内付清余额,交货日期为6月2日。公司如期把货物交付给李某。听听糖尿病的饮食疗法。6月10日,李某仍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后经了解,李某因为赌博,欠了很多债,至今仍下落不明。公司要求马某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负连带责任,先行清偿。请问本案该如何处理? 律师说法 本报记者采访了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郑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在劳动合同中设立担保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郑律师分析认为,在劳动合同中设立担保条款是无效的,主要有以下的原因:首先,从调整范围和属性上看,我国《担保法》调整的是财产法律关系,即调整的必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具有平等性。而劳动合同作为一种劳动关系兼具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属性,劳动合同的人身属性决定劳动合同不能适用担保法,同时劳动关系具有双重属性,即平等性和隶属性。糖尿病如何食疗。合同免责条款 。劳动关系一经确立,劳动者就从属于用人单位,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因而具有平等性、隶属性。其次,不能对劳动者的行为设定担保。劳动具有不可逆转性和不可替代性,因而具有唯一性。事实上 合同纠纷 。而担保目的,是为了保障实现债权,从劳动的专属性出发,担保人不能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直接管理,听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劳动者的行为实质上是用人单位的营业活动。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担保条款有效,这意味着用人单位将经营的风险转移到劳动者身上,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劳动者作为担保人,承担不合理的风险,这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再次,劳动合同中约定担保条款,有违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劳动合同法》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劳动双方尤其是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更是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法律保障。在劳动合同中设定担保条款,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但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了获得工作的机会常常会不得不作出让步,接受用人单位的不合理要求,承担不合理的风险,这实质上并不是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 结合本案,马某对货款的收回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实际上是一种担保的行为,但这种约定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马某与公司之间不是担保合同的适格主体,马某作为公司的员工,从属于公司,受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的地位不是平等的,所以不能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而且马某代表公司与李某签订家具买卖合同,马某的行为是公司的营业行为,公司不能要求马某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的更多文章:销售提成案例:劳动合同担保责任条款无效(2011-12-0708:11:32)销售提成案例:本案货款回收纠纷属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2011-11-1807:57:09)销售提成案例:销售额提成纠纷应属劳动争议(2011-11-1807:45:18)销售提成案例:不可以和劳动者约定"提成工资在货款回收后支付"(2011-11-1716:46:41)销售提成案例:员工应对经营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吗(2011-11-1715:44:00)销售提成案例:"应收款清收责任书"是劳动争议还是欠款纠纷?(2011-11-1209:13:09)销售提成案例:提成款也属于劳动者应得工资(2011-09-2611:20:49)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