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73条规定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但是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第19条规定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两者是否矛盾了呢,这个诉讼费到底是次债务人另外出,还是从从实现的债权里面出,还是债权人另外出,谢谢 要想解决你的疑惑,首先你要弄清楚什么是代位权,法律制度设计代位权的意图指向。合同担保 。 代位权的性质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一种担保措施,但是是一种特殊的担保措施;也就是说,他不同于抵押、质押等传统担保;其特点是:1、债务人已经陷入债务履行不能;2、债务人对外享有到期债权,但消极(怠于)主张;至于以何标准判断债务人待遇主张其权利,《合同法》已做规定。 债权人之所以行使代位权,其目的首先是保全,进而实现债权。立法也是这样设计的,故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首先实现的应是债的保全。因而其实现的债权归属债务人,进而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这样既有利于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又可防止债权人不当诉讼。符合债权平等原则。 债权人通过诉讼手段行使代位权,所指出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为这笔费用是因债为人的消极行为造成的,故其应当负担(具有惩罚性)。 司法解释规定: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因为在代位权诉讼当中处于被告地位者为次债务人,依据诉讼程序应由败诉方(即次债务人)承担;后半句“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是解释这笔费用的最终出处。 总结一句:合同法的规定是实体权利义务的归属;而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司法事务当中程序问题的处理。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你好: 这两条并不冲突,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已经规定的很明确,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承担,但是还是应该按照程序由原告现行垫付,由败诉的一方承担。所谓的从实现的债权里面出,我个人认为是应该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里面出,而不是从债权人的债权里面出。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