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签合同找他人代笔索双倍工资终被驳回 2010/6/19劳动报 马女士在找人代签劳动合同后,又以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近日,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马女士的诉讼请求。 2007年1月,马女士进入某公司工作,代位权。一年后,合同期满,双方续签合同,但马女士并未亲自签合同,而是找他人代签。当时,公司并未发现,直至2009年1月,公司再次与马女士续签时,马女士提出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要求企业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对此,公司表示拒绝。 而后,马女士向企业所在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未获支持后又向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公司在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应当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2.3万元。 庭审中,该公司称,与马女士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指出自2007年3月至2008年底,公司为马女士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在2008年7月,马女士发生事故受伤,公司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其进行工伤认定,当时还提交了双方于2008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马女士的伤情后经认定构成工伤,随后双方又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手续,这些都说明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另外,2009年1月,公司向马女士发出续签合同通知,言明是因马女士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将到期,合同。故要求其按时续签,马女士也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公司表示,他们一直认为2008年那份劳动合同是马女士本人所签,直至她提出异议时才考虑到签订该份合同时马女士并非当场签名,可能存在马女士让人代签的情况,但是公司不存在故意不与马女士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 法院认为,虽然2008年该份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并非马女士本人所签,但2007年双方曾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马女士也在2009年1月单位发出的续签2008年合同的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此后又与单位续签合同,并且在2008年期间发生工伤时,公司亦向有关部门提供了该份劳动合同,纵观整个过程,可以认定公司主观上一直确信该份劳动合同是马女士本人所签,因此即使该份劳动合同上马女士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不与马女士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最终,法院驳回了马女士的诉请。 ★陆晓晴 找人代签劳动合同索两倍工资被驳回 2010-11-5宜宾日报 (赵利民刘聃日报记者王宇)石某在某公司上班,有近三年的时间没有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公司要与石某签订劳动合同,因不满其中的部分条款,石某让同事代签,合同。后公司要解雇石某,石某遂以《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未签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申请仲裁,后经翠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驳回了石某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 石某于2000年2月到某公司任业务储运员,2003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续签到2005年9月30日,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该公司要求与每个员工都签订劳动合同,石某和公司另一员工对劳动合同中的某些条款不满意,私下授权对方在自己的合同书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后将合同交回公司。后因石某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通知石某解除劳动合同,石某以劳动合同书上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为由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其他要求。 翠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由他人代签,是否认定为已签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认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支持。因为一是石某让别人在自己合同上签名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已阅读劳动合同内容,对合同内容未提出异议并将合同以自己所签的名义交回单位,实际上已承认和认可了劳动合同。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规定,石某与公司另一员工实际是以口头形式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相互委托,相互代理在对方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并予以默认,应认定为本人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由石某承担与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