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1995年进入县级政府机关做工勤员,性质是临时工。在我前面有两个劳动合同制性质的职工,属于编外使用,合同案例 。没有机关附属编制。2002年时因为领导通过班子会议纪要形式决定:那两个人工资待遇参照机关附属编制工人同类同档劳动工资标准发放。因为说我是临时工没有执行此标准。2007年5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有一条款‘甲方根据乙方劳动岗位确定乙方工资标准为600元。’同年6月30日又订立另一份劳动合同,有一条款‘甲方参照机关在编同等岗位人员工资标准,商铺租赁合同范本。确定和支付乙方工资。离婚后财产如何分割。’工资待遇相距较大,一直没有执行6月30号那份合同,那两人一直依据会议纪要订立合同发放机关附属编制工人同类同档劳动工资(那两人07年补发工资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后补的)。而我一直签订着和07年5月11号内容相同劳动合同至2010年(现在都在岗)。我想问:一、是否可以依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