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发生争议。一方主张协议有效,另一方主张协议无效,理由在于:一、转让股权应经股东会决议,而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股东会决议;二、股权转让协议的公章系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加盖。对于这二点反驳理由,都不成立。代位权。首先,对于转让股权,是不是要经过股东会决议,章程里并没有明确规定,章程里只是规定了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是股东会的职权,但股权转让不是投资,而是对资产的处置,此时,投资行为早已完成。其次,在被告的组织机构中,原告并没有任何职务。原告连职务都没有,想知道注册资金。利用职务之便,又从何谈起?第三,6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除了有同意A公司将其拥有的B公司8.3333%的10万股股权转让给张某外,还有同意C公司将拥有本公司33.3333%(即40万股)股权转让给D公司,而C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经过工商变更登记。创业政策。如果上述股权转让的内容不真实的话,那么,原告又怎么可能利用职务之便让D公司和E公司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盖章?原告又怎么可能利用职务之便让D公司和E公司事后出具同意转让的函?D公司和E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以及D公司和E公司事后出具同意转让的函,说明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真实的。因此,被告诉称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加盖公章,完全不合情理,没有依据。后来,由于B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原告同意与被告进行调解,由被告收购股权,支付股权转让款。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