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顾某新犯的破坏监管秩序罪符合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就应当按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采用“先减后并”的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即以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尚未执行完毕的剩余刑期,与其新犯的破坏监管秩序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尚未执行的剩余刑期,应是被告人顾某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采取特别羁押措施(刑事拘留)之日后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即2002年4月20日
之前已执行完毕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9月27日
法(研)复?1990?14号《关于如何确定刑满释放日期的批复》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的刑满释放日期应为判决书确定的刑期终止之日。学习合同。被告人顾某原犯寻衅滋事罪的刑期自2001年6月21日起
至2002年4月20日
止,2002年4月20日
应刑满释放,故其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前未执行完毕的前罪的余刑期为零。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先减后并”原则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先减”与“后并”相互依存,其中“先减”得到的余刑是前提,是基础,先减而有余刑,才能前后相并,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顾某前罪所判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已于其因新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刑事拘留时刑满,也就没有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丧失了与后罪刑罚合并、实行数罪并罚的基础,看着合同。所以应当直接对后罪作出判决,执行后罪所判的刑罚。判决表述为:被告人顾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2年4月20日起
至2004年4月19日
止。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