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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诉讼的特别规定

时间:2012-02-05 06:43来源:长舌男 作者:蓝蓝蓝蓝 中国法律网

    涉外合同诉讼的特别规定

    来源:法帮网 作者: 时间:2012/02/02 推荐合同法律师: 1.涉外的概念 诉讼是指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因涉外合同的履行、条文释义及其他方面发生争议,而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的诉讼。涉外合同诉讼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故其在诸多方面有着与国内一般合同诉讼的不同特点,适用于涉外合同诉讼的一些法律规定

      1.涉外的概念

      诉讼是指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因涉外合同的履行、条文释义及其他方面发生争议,而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的诉讼。涉外合同诉讼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故其在诸多方面有着与国内一般合同诉讼的不同特点,适用于涉外合同诉讼的一些法律规定也与国内一般合同诉讼有所不同,这些区别和特点主要表现在涉外合同诉讼必然包含涉外因素。这些涉外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组织。这里的“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人、无国籍的人和国籍不明的人。这里的“外国企业或组织”,是指属于外国的企业或其他的经济组织。例如,中国公民与某外国国籍人在我国人民法院进行的离婚诉讼,或中国的一企业与外国的某公司因合同纠纷在我国人民法院进行的诉讼。

      (2)诉讼当事人之间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无论当事人是否为外国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只要引起他们之间合同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不是发生在我国境内,而是发生在外国,即为涉外合同诉讼。例如,合同是在外国签订的,或者合同的履行是在外国进行的,或者侵权行为是在外国发生的等,因这类诉讼需要委托外国法院协助调查有关事实,所以,也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诉讼。

      (3)诉讼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物在外国。当事人不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组织,但双方争执的财产不在中国境内,而是存在于外国。我国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判决后需要委托外国法院协助执行,因此,这类案件也具有涉外因素。  具有上述因素之一的,就是涉外合同诉讼。

      2.涉外合同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

      涉外合同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参照国际惯例,结合我国涉外合同诉讼的特殊情况而制定的。当事人进行涉外合同诉讼和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合同案件,除遵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外,还必须遵守这些一般原则。

      (1)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

      这是指凡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涉外合同纠纷诉讼,双方当事人无论是外国人和外国企业,一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制度办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及从事其他诉讼活动,这也是国家主权原则在我国涉外合同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2)信守国际条约的原则

      有关民事诉讼的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民事诉讼法是国内法,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涉外合同案件时,国际条约规定的有关程序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有时会发生冲突,解决这种冲突的原则是在承认该国际条约效力的前提下,适用该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这一规定从两个方面体现了我国涉外合同诉讼信守国际条约的原则:

      (一)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我国只承认和适用自己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我国未承认和接受的国际条约或某些条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合同案件时不予适用,而应适用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的某些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相一致时,应适用该国际条约中的有关规定。这实际上就是用国内法国际条约的效力来解决法律冲突。

      (3)对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对等原则是国与国之间平等互惠原则在司法上的具体体现,也是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的需要,是保护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

      (4)尊重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原则

      司法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派驻他国的外交代表享有的免除驻在国司法管辖的权利。它是外交特权中的重要内容。赋予外交代表司法豁免权,不仅是尊重外交代表派出的国家或国际组织,而且也是确保外交代表在驻在国有效执行职务的需要。

      司法豁免权分为刑事和民事两种豁免权。外交代表在刑事方面享有的司法豁免权是完全的、绝对的,即外交代表不受驻在国的刑事管辖。外交代表在民事方面享有的司法豁免权是不完全的、有限制的。从国际惯例和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民事司法豁免权的不完全性和有限制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①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被诉到驻在国法院,驻在国法院不应受理,但其所属国的主管机关明确宣布放弃司法豁免权的,驻在国法院则有权受理。

      ②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因私人事务与对方当事人发生民事纠纷,不享有司法豁免权,驻在国法院有权管辖。所谓私人事务,主要包括:外交代表在驻在国因自己的不动产与他人发生的诉讼;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继承人,与他人发生的继承诉讼;外交代表超出职务范围而从事商业活动所发生的诉讼。

      ③外交代表本人向驻在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引起反诉的,不享有司法豁免权。

      我国对待司法豁免权问题采取的态度是:一方面尊重国际公认的民事司法豁免权是不完全的和有限制的原则;另一方面,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即如何确定民事司法豁免权的不完全性和有限制性,取决于我国法律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按此规定,我国人民法院首先应以我国的有关法律和国际条约为准则来确定被提起诉讼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是否享有司法豁免权,从而决定是否受理该案件。

      (5)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则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审理涉外案件,使用本国的语言、文字是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其意义在于维护国家的尊严,表明法院行使司法权的严肃性,任何人都应予以尊重,这在国际上也是各独立国家处理涉外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外国人不通晓我国的语言文字,可以要求提供翻译,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以便利其进行诉讼活动,当然,翻译的费用由外国当事人自己承担。

      (3)一般司法协助

      司法协助可分为两种,一是一般司法协助,二是特殊司法协助。一般司法协助是指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例如代为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等。委托代为送达的诉讼文书,一般由委托国法院依照本国的法律的有关规定填写送达回证,有时也可以由受委托国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规定出具送达回证。委托调查取证则是委托国法院委托证人居住国法院代为收集有关证据、询问证人等。

      (4)特殊司法协助

      特殊司法协助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我国法院委托外国法院协助执行具有执行力的判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是外国法院委托我国法院协助执行具有执行力的判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

      ①我国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我国法律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根据这一规定,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在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必须具备如下: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必须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两国间订有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防公约或存在互惠关系;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有中文译文或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裁判承认和执行的程序是:

      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所谓“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是指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如该外国与我国缔结或参加了国际条约,或者按互惠原则,可由外国法院请求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我国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申请书或外国法院的请求书,须立案,根据我国法院或者我国与该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我国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裁判的审查,仅限于审查外国法院的裁判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条件,对外国法院裁判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不予审查,即属程序上的审查制度。

      我国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规定的执行程序予以执行;反之,认为其不符合我国法律或有关条约规定的条件,则将申请书或者请求书退回请求国的当事人或法院。但在如下两处情况下,应作特殊处理: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定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②我国法院的裁判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按上述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必须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两国法院存在着有关条约或互惠关系,其具体程序是,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按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另外,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要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③我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④我国人民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1986年我国加入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据上述两文件,有关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规定如下: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该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按该公约的规定办理。

      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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