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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交通法规下交通事故认定的理解

时间:2012-02-25 03:17来源:Present 作者:舞梦天边 中国法律网
对新交通法规下交通事故认定的理解

(法律至上当事人利益至上)(咨询)

(来源/转载:烟台律师潘作城)

日前,笔者在审查一起交通肇事案中,犯罪嫌疑人对事故认定不服,其委托的辩护人接受委托要求对此事故责任重新认定。鉴于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新法规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没有规定,对其有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又已经废止,所以对交通事故责任是否可以提出重新认定,由哪个部门,那一级别来重新认定就无章可循。交警部门也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拒绝重新认定,并提出事故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一般证据在法庭上举证质证,由法院来裁决。这个问题究竟应该怎样处理,辩护人,代理人,交警办案单位"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争论不休,同时也引发了笔者的思考,在此,试对新交通法规下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作用以及对其不服可以采取的补救程序做以探讨,以期征得同仁指正。

一、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属于一种依法履行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众所周知,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法律至上当事人利益至上)(咨询)

(来源/转载:烟台律师潘作城)

1、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属于政府的职能部门,履行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授权依法对交通安全实施管理职能,取得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在内容上,必须向对方当事人(行政相对人)作出具有效果意思的表示

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它能够对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经作出并送达当事人,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如果首先请求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则是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基础,对赔偿问题作出调解。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在实践中法官基本上也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大小,对赔偿问题作出调解或判决,因为事故认定书一经作出,当事人事后很难通过收集证据来推翻认定结论,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基础下,必定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即使人民法院认为该认定书不妥,不予采信,但要重新收集或者改变具有法定职权的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是难度很大,二是没有法律依据。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法官同样是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重要证据,通过对所有证据质证后,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以上不论哪一种程序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存在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①

3、在程序上,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送达行政相对人

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

因此,无论从主体资格上,程序上,还是内容上来看,交通事故认定都是具体行政行为。

二、交通事故认定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交通肇事应负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以及刑事责任轻重的丈量尺度。实践中也以损害程度以及所应负的事故责任来衡量是否该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从而启动刑事诉讼活动。因此,准确的交通事故认定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是很重要的。

(法律至上当事人利益至上)(咨询)

(来源/转载:烟台律师潘作城)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鉴定结论既有共性也有不同

日常办案中,往往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看作是特殊的"鉴定结论",办案人员迷信其证明效力,直接提交法庭质证,合议庭也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实际上,它们之间有共性,也有区别,不能将交事故认定书简单等同于鉴定结论。

从形式上看,在《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尚在实施期间,规定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申请重新认定,在这一点上,与对鉴定结论不服可申请重新鉴定的程序是相同的。但今年五月一日以后实施的新的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却没作可以申请重新认定的规定。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要求重新鉴定,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却只能通过运用证据质证或其他途径解决。从其内容上看,鉴定结论,是受公安或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做出的书面结论,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是对事实的客观结论,不涉及到法律的适用以及个人主观评价。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是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法规,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相比看土地证过户费用。鉴定结论,在法定期限内所做出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其内容包括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及双方当事人责任等,本质是交通行政法规的运用和实施,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及前提条件。从作出的主体上看,鉴定结论的主体是受指派或委托的人,而交通事故认定的主体是交警部门。

2、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不是控罪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不属于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应该收集审查的证据呢?有人认为,它不属于控罪证据。首先,我国刑诉法中规定了七类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肇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必然结果,其仅仅是交通行政管理机关对肇事事实的认识以及责任的一种判断,不应该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他们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必和起诉意见书一起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安机关必须移送的控罪证据。首先,任何一起交通事故发生,肇事人都有可能负三种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他所负的责任完全取决于事故的损害程度,双方的责任大小。而道路安全管理机关往往是最早到达现场,最早对事故进行了解、调查、收集证据的部门,它根据肇事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凭借专业知识对交通事故损害程度进行记录,对双方的责任依职权进行认定,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是证明案件事实的第一手资料,而且是交通安全部门是否将肇事人移送,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其次,由于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审查侧重书面审查,看看夫妻法律咨询。加之证据的收集有很强的时效性,已不可能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全面的证据固定,可以补充取得的证据又很有限,审查仅仅是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交通事故认定就成了全面掌握事故现场的很重要的证据,也是对肇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再次,公安交警部门具有较专业的交通事故处理的知识,其所做的事故认定有较强的专业性及较高的可信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审查案件以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可以采信的证据材料。最后,证明事实的证据材料,无论在行政处理程序,还是在诉讼程序中,都是重合的,仅仅是对证据的审查、排除、采信的要求有差异,不能认为在处理行政案件中使用过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就不能当作证据使用。

三、应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复议和诉讼程序

根据现行交通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交通事故认定作为普通的证据,可以提交法庭质证(必要时还可以申请做出事故认定的人员出庭)、由法院对其是否有效、责任认定是否合理做出裁决,从而决定是否采信。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已经得出交通事故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论,既然是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无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做出裁决,而且根据行政行为效力先定原则,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在没有被撤销之前就具有当然的效力,道路安全管理部门已经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据对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处理,如果法院对既成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及责任予以否决,必然导致刑事处理结果与行政处理结果不统一,使法的适用产生相互矛盾的结果。另外,国家的司法权和行政权归根结蒂应该是统一的,如果法院对责任认定书的内容进行否决,还会使行政权和司法权产生对立。因此,笔者认为,应健全交通事故认定的程序,尤其是应规定复议和诉讼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成为刑事诉讼中的控罪证据,对符合法定程序且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认定结果,可以直接采信。

我国行政复议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规定了复议程序,且针对第六条规定的可提起复议的行政行为中又没有规定排除适用复议的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规也没有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不适用复议程序,因此,按照法理知识,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就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另外,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如果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不服,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事故认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新的交通法规已于今年五月一日正式生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摇身一变,成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从表面看仅仅是少了"责任"二字,却引起了学理界的探讨,也带来了日常操作的很多变化,深刻认识其行政行为的本质,完善其复议和诉讼程序,将它作为一个重要的控罪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具有非常深刻的意义。

注:①引自中国法院网2004年2月6日刘晓俭等《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可诉性》

(作者单位: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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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转载:烟台律师潘作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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