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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交通事故案例

时间:2012-03-26 03:04来源:快枪狙击手 作者:amylu15 中国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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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交通事故案例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丰民初字第2892号

原告朱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长福、代海燕,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司机。

被告何某,男,汉族,车主。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朱某与柏高孙某、何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何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4日,被告孙某驾驶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路段与原告驾驶的1234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8年4月2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该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认证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元。对于交通事故。就赔偿问题被告以保险没有解决为由没有解决。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的车辆承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在保险限额内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违法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抢劫罪最新司法解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孙某辩称,没啥可说的。

被告何某辩称,我现在没钱,保险公司理赔完,我马上就给被告。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何某是侵权关系,我公司与被告何某是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孙某理赔。另诉讼费等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被告孙某驾驶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路与原告驾驶的1234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因事故受到的损失有车损费元,认证费3540元,拆验费17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元。

另查明,被告孙何某是xxxx号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孙某是被告何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某驾驶车辆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被告何某为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50万元理赔限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费票据、拆检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xxxx号办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在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的车损元为财产损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孙某受雇驾驶机动车从事雇佣活动时因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朱某的车辆受损,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其雇主被告何某应对原告朱某因事故受到的损失元超出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的部分元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2012新婚姻法年龄。其中车损费元、认证费3540元、施救费50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且未超过50万元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系该地方价格认证中心独立作出,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命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xxxx号半挂牵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朱某车损费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xxxx号半挂牵引机动车商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车损费元、认证费354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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