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创设了金钱动产质押制度。但对于适用该项制度的基本条件以及该项制度与权利质押的区别等,有待于研究。权利质押不应当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改变性质。如果仅强调《抵押书》的内容,本案担保认定为金钱动产质押是不无道理的。如果既强调《抵押书》的内容,同时还强调既然甲公司持有本案存款的权利凭证,当其设定抵押时则应当向某商业银行交付权利凭证,故本案应认定为权利质押且因当事人没有交付权利凭证而导致质押合同不生效,也不无道理。虽然本案910万元存款确无存单作为权利凭证,但某商业银行在该进账单上载明进账时间为1996年3月5日、存款金额910万元、定期半年、月息7.5‰,故本案的进账单与存单具有同等的功能。如果仅以本案没有存单为由认定本案担保系金钱动产质押,理由似不充分。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并不区分抵押和质押,而是笼统称之为抵押(包括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听说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担保法实施后,才有抵押和质押之分。作为当事人来说,更不知抵押和质押之分。反正都是担保或称“抵押”。这就不难解释为什么加盖有甲公司公章的本案担保承诺书称之为《抵押书》。既然本案有权利凭证,那么,甲公司理应将权利凭证交付给某商业银行,而某商业银行也理应要求甲公司交付权利凭证。故本案担保方式应当认定为权利质押,且因甲公司没有向某商业银行交付权利凭证而导致质押合同不生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