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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婚姻家庭律师之通奸与精神上之损害贻偿(4)
作者:沈辉 时间:2012-04-03 查看(2) 评论(0)
四川婚姻家庭律师之通奸与精神上之损害贻偿(4) 康德的婚姻理论与通奸当事人之责任 通奸是两个人合作始能完成之行为,因此,若配偶之一方因通奸而受有精神上之损害时,相奸人与通好配偶均应负赔偿责任。惟相奸人与通奸配偶之地位毕竟不同,因此关于其所负责任之性质,是否同一,不无检讨之余地。学说与判例采肯定说者,亦少有分别讨论相好人与通奸配偶关于损害赔偿责任之性质。欲究明相好人与通奸配偶之责任,则须知悉夫妻相互间之权利义务,而此又须先了解婚姻之本质。本文将以颇具近代化的康德婚姻理论为基础,逐步论及相奸人与通奸配偶之责任。 1.首先康德将婚姻下了定义,谓婚姻为男女双方以其性的特征为一生的交互占有。他把婚姻关系分为对人类之物的支配面及人格的支配面,而加以分析。夫妻相互以对方为物而加以占有,并以对方为人格而加以使用。由于婚姻之成立,夫妻互相拥有“对物的对人权”;所谓“对物的对人权”是对物权与对人权的统一形态。其所谓之“对物权”是得以对抗天下万人之绝对的、观念的权利,亦即近似于物权。其所谓之“对人权”是对于作为自由意思主体的法人格者的请求权,亦即近似于债权。详言之,其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互相以对方为物及人格的结合;而基于婚姻,互相对于他方拥有两种权利,交通事故。一是对人权;一是对物权。而发生此两权利之基础是双方的自由意思,此贯彻者近代市民社会之“契约自由”之大原则。婚姻为人格主体间之契约,透过此契约,人格主体在性方面互相有权请求对方履行某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再透过此权利而对于他方之肉体加以占有、使用。夫妻之对人权,具有债权之性质,再具体言之,夫妻之对人权为请求对方提供肉体之权利。夫妻之对物权,具有物权之性质,亦即夫妻相互具有物权的支配关系。夫妻立于相互支配关系而拥有之权利,即是可以排除第三人之独占的、排他的配偶权。此贯彻着近代市民社会之“所有权不可侵”之大原则。 康德的婚姻理论,明白说明了近代一夫一美制的本质,同时将近代市民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契约自由与所有权不可侵——导人了婚姻关系,确实有其独到之见解。基于此见解,日本学者有谓一夫一妻制是近代婚姻本质的法的表现,与所有权之本质为同一基调。 2.基于康德之婚姻理论可知,夫妻相互拥有排他的、独占的配偶权,与有配偶之人通奸,就是侵害被害配偶之排他的、独占的、配偶权。判例强调通好系悻于善良风俗之行为,加上有加害之故意,而具有强烈之违法性,故认为被害配偶得依第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此种见解,固无不可,但若能将通奸解为系侵害被害配偶之配偶权,或较能保护被害之配偶。陕西晚婚婚假多少天。如前所述,既是权利之侵害,则不必限于故意,即有过失,相奸人亦应负赔偿责任。http://www.5law.cn/info/a/minshang/jiaotong/2012/0118/117557.html。此时,被害配偶请求相奸人赔偿损害所依据的,不是第184条第1项后段之规定,而是同条项前段之规定。如此解释,也更能符合近代一夫一妻制之本质,而且贯彻了市民社会所树立之所有权不可侵之大原则。 惟有问题的是,被害配偶可否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此又涉及第18条第2项、第184条、第195条第三者之关系。关于此点,通说之见解认为,第184条第1项之权利包括人格权,但仅止于财产上之损害始可请求,而第18条第2项之所谓特别规定包括第184条。一般而言,人格权之受侵害,所发生财产上之损害不多,若依通说,则对于精神上受到侵害之被害人而言,实有欠公平。为了保护被害人之利益,填补其所受之损害,应给予精神上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此,“最高法院”乃创设一基本原则,使被害配偶得依第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对相奸人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从法条之文义观之,第184条之损害赔偿,既未明定为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则解为包括精神上之损害赔偿,似无木可。若依通说,http://www.5law.cn/info/a/minshang/jiaotong/2012/0118/116222.html。第184条为第18条第2项之特别规定,则第184条更应包括精神上之损害赔偿。如此解释,则不仅第195条第1项后段为注意的规定,即同条项前段规定,亦不过为例示的、注意的规定而已。确实此在理论上,难免令人有突然飞跃之感,而且根本改变现行损害赔偿法之基本体制,在法学方法论上,极为不妥。但,今日“最高法院”乃基于现行‘损害赔偿法”本身之缺陷,以致无法保护被害人之权利,因此才以解释的方法来填补此缺陷,虽然在理论上,多少有勉强之处,但亦为不得已之事。况且,外国立法例已渐走向扩大人格权范围的趋势,在台湾地区立法论上亦有修正第18条第2项为概括规定之主张,鉴于此,配合将来立法趋势之发展而为解释,亦可符合时代之潮流。 3.夫妻因婚姻契约之成立,而负有种种之义务,而这些义务之履行构成婚姻契约之实质内容,如互负扶养义务、婚姻生活费用负担义务或同居义务,而违反这些义务将构成恶意遗弃而为离婚之原因(1932年上字第259号、1933年上字第92对号、1931年上字第1569号。1933年上字第636号、1940年上字第254号人从“纯 契约”之观点来看,违反了这些婚姻契约义务乃为“债务不履行”,而为“契约终止”之原因。依康德之理论,夫妻相互有请求对方提供肉体之权利,而对他方有排他的。独占的支配权。从夫妻之义务面来观之,夫妻因婚姻契约之成立,在性方面,有作为与不作为之义务。具体言之,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作为义务为对于他方提供肉体之义务,若拒绝提供,则属债务不履行。不作为义务为夫妻双方之守贞义务,即不为 通奸行为之义务,此不作为义务亦为给付内容之一,若违反此义务而为通好行为,亦为债务不履行。但配偶之通好行为不仅为单纯之债务不履行,正如判例之所谓:“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由此可知,配偶之一方违反婚姻契约义务时,不仅构成债务不履行,若同时侵害到他方配偶之权利或法益时,不妨成立侵权行为。惟依“最高法院”判例认为当事人间有契约关系之连系时,侵权行为即不能成立(193年上字第1311号、1971年台上字第1611号、1972年台上字第200号)。依此见解,配偶间有婚姻契约关系之存在,配偶之一方与配偶以外之人通奸时,纵然扰乱他方配偶精神之安定,破坏家庭生活之和平,具有相当之违法性,亦仅是婚姻契约义务之违反,而无侵权行为成立之余地。如此,在债务不履行不能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之情况下,出现不合理之现象。亦即本来被害配偶可依侵权行为规定,请求赔偿,如今,因侵权行为被视为债务不履行之特别形态,依特别法优先普通法之原则,排除侵权行为之适用,使得被害配偶无法请求损害赔偿,此对于受有精神上损害之被害配偶而言,似乎过于苛酷。1966年台上字第2053号判例,或许早已洞察此一不合理,故谓违反婚姻契约之义务,系侵害他方之权利。判例虽未论及债务不履行,实则因于现行法下,债务不履行不生精神上损害赔偿之故。由此判例之内容观之,表面上,无请求权竞合之情形,但实质上,已否定了“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间有契约关系存在时,不成立侵权行为之见 解,承认债务不履行与侵权行为有请求权竟合之可能,而为1974年台上字第1988号判决立下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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