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6号判决明确基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中祥公司对天星大厦的投入为.54元,而依据至今仍有效的中祥公司与东湖公司于1999年6月8日的协议书,东湖公司应返还中祥公司的是投资本息,故中祥公司主张其对东湖公司的债权包括上述投入以及此投人在232号判决中可按比例享有的利息,即本金.54元与利息.64元,总计.18元,理由成立。听听交通事故。上述中祥公司对东湖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东湖公司对闸北经委所享的债权,亦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合法有效并已到期。对比一下小投资创业项目视频。对于该债权,东湖公司虽已经诉讼并最终进入执行阶段,但在2000年8月16日,东湖公司与闸北商委、中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至今长达数年时间里,该和解协议并未按约履行。东湖公司现主张该和解协议未履行的责任不在己方,但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并不存在闸北商委、中亚公司刻意设置障碍的情形,而东湖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东湖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虽然东湖公司与中祥公司于1999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明确东湖公司返还本金和利息的时间为东湖公司取得投资本息后一周内,但东湖公司在232号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后的行为,你看交通事故处理咨询。客观上对中祥公司的权益造成损害。在法院审理中,经释明,东湖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亦未积极配合履行义务,其怠于向闸北经委主张债权的行为成立。鉴于东湖公司的行为致使中祥公司长期以来未能实现其因合资、合作开发天星大厦而对东湖公司享有的债权,根据本案实情,中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闸北经委主张代位权,理由成立。至于中亚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其向法院表示自愿与闸北经委一同承担相关债务,法院予以准许。创业项目。在闸北经委、中亚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中祥公司与东湖公司、东湖公司与闸北经委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涉及金额.54元及相应利息.64元即予消灭。至于中祥公司主张的上述.18元自1999年10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因中祥公司与东湖公司之间从未约定上述款项的支付期限,也没有生效判决确定东湖公司应当给付的日期,故中祥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的利息,理由不成立,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经济委员会、被告上海中亚商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54元;二、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经济委员会、被告上海中亚商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64元;三、对原告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