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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交通事故律师 2011年2月5日,刘某回家途中被车撞伤,被送往某医院诊治。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胫骨骨折、左手臂骨折等,看着http://www.5law.cn/info/a/minshang/jiaotong/2011/1117/45301.html。但因刘某在治疗期间昏迷多日无痛感,某医院对刘某的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伤漏诊,并发生缺血性坏死。学会适合大学生创业项目。数月后,某医院因漏诊为刘某免费作了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对交通肇事造成的损伤,经鉴定,刘某脑部伤残为一级,四肢伤残为三级,肇事者赔偿了刘某的经济损失。出院后,刘某经功能锻炼左胫骨一直呈持续性疼痛后经有关部门鉴定,认为某医院在严重漏诊及误诊,造成医疗技术事故。法医对刘某因股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三级伤残。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医院赔偿包括三级残疾赔偿金在内的经济损失。 我国法律、法规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伤残而逸失利益(具体量化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采取的是根据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加以定型化赔偿的原则,具体表现为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抽象评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然后结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作为认定受害人逸失利益的依据。 本案中,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创业故事。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某医院的医疗事故虽然导致刘某三级伤残,但已不能加重刘某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也就不能加大刘某的逸失利益,故该三级伤残不能产生刘某再次获得伤残赔偿金的法律后果。如果对刘某在已是一级伤残的前提下再次给予其三级伤残的赔偿,无异于给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刘某虚拟了与三级伤残相对应的劳动能力并保护了一种根本不可能发生的逸失利益,显然有悖于我国侵权行为法律规范关于“因侵权行为致人伤残的,受害人依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来获得逸失利益赔偿”的立法本意,故某医院不应承担刘某的三级残疾赔偿金。 某医院侵害了已被评定为一级伤残的受害人的身体,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否则将违背我国法律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精神和人身损害的完全赔偿原则。此时,就应发挥精神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和抚慰功能,即通过物质化的赔偿来填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失、缓解其精神痛苦。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