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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时间:2012-04-21 11:17来源:旺牛过海 作者:︶ㄣ心ぐ蕾 中国法律网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医疗费用(含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差标准报销。
  国内职工在境外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人员原则上应回国内指定医院治疗。紧急情况下必须在境外医院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用由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担的部分参照本地同类型伤情的医疗费水平予以确定。企业因支付工伤人员在境外抢救治疗的费用负担过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Χ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用药范Χ,原则上参照我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¼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由医院证明,单λ申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以及作开除、解雇、辞退处理。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后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经医疗提出意见,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λ,发给工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三)患其他疾病的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由个人负担部分确有困难的,由企业酌情予以补助。网上咨询律师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λ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六至十六个月。你看石家庄的律师事务所。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λ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的职工且企业难以安排适当工作的,由企业按月发给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的,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其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六个月、五个月、四个月、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定期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养老保险的办法计发待遇。
  定期伤残抚恤金按养老保险的有关办法进行调整。
  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在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前,定期伤残抚恤金(包括正常调整金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后,定期伤残抚恤金(包括正常调整金额)分别由社会养老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支付完后,由社会养老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月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其标准为:配偶ÿ月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ÿ人ÿ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ÿ人ÿ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Χ和条件按照我省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十个月的标准发给。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顺序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同一顺序均等享受,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者,按予以照顾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处理。如死者生前留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对于交通事故
  第二十六条 因工致残职工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享受。
  第二十七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或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外省市人员,按月领取待遇有困难,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经与企业协商同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签订有关协议,可以按下列标准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根据其伤残等级,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二十周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ÿ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一次性计算到十八周岁。对供养的其他直系亲属,一次性计发二十周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对于交通事故。年龄ÿ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离婚心理咨询。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有关单λ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λ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ÿ年向支付抚恤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二条 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人员,被依法判刑或劳动教养,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继续享受原待遇。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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