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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设立司法重整程序的重要性与立法构想

时间:2011-12-10 20:53来源:呼溜溜 作者:雨中飞鹰 中国法律网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特征,适者生存、优胜劣汰是竞争的必然结果。企业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是竞争规则的负面反映和永远的伴侣。对于陷于困境中的企业采取何种态度,是彻底否定,还是有条件地挽救,这是人类社会的价值取向问题,历来为统治阶级所重视。目前,世界各国的解决途径大致有三:一是当事人自行和解,二是破产清算,三是重整再生。而我国只设置了破产清偿程序以及此程序之中的整顿和解程序,没有单独设置有条件的挽救其生存的重整再建程序。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建立起一套既能公平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能有条件地挽救陷于困境中的企业预防破产的司法重整程序。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本文试从司法重整程序的含义及特征入手,对我国建立司法重整程序进行价值分析,着重论述建立司法重整程序的必要性,提出了我国拟建立司法重整程序的立法构想,并试设计一套司法重整程序供立法参考。
      

 一、司法重整程序的涵义与特征
   

  司法重整程序,又称程序,或司法更生程序。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不能支付到期债务陷入财务困难而又有再生希望的企业,进行生产经营的整顿和债权债务的清理的一种旨在使其摆脱困境、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的特殊法律程序。      

  司法重整程序实质上是破产预防程序,有别于。它的基本特征体现在以下九个方面:一是重整对象特定化。司法重整程序利害关系人矛盾冲突大、时间长、耗资多,其适用范围较狭,只限于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二是重整原因宽泛化。只要证明企业有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财务发生困难即可申请重整。三是参与主体多元化。债权人、债务人、股东都可提出重整申请,且对重整计划的通过都有表决权。四是启动程序私权化。司法重整程序只有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才能开始,法院不依职权主义发动司法重整程序。五是重整过程公权化。司法重整程序较之任何破产程序都更多地贯彻国家干预主义的原则,法院可以对重整计划的通过认可,重整人的任命等发挥主动职能作用。六是重整措施多样化。不仅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妥协让步,还包括企业转让、租赁、追加投资等措施。七是程序优先化。司法重整程序不仅优于一般民事执行程序,而且也优于破产程序与和解程序。八是担保物权的非优先化。司法重整程序可以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突破传统民法的“物权优于债权”原则,体现了司法重整程序将社会利益放在首位,而将债权人利益及其他因素放在次要位置的价值取向,九是目标的多元化,司法重整程序不仅要清理债务人的对外负债,而且更要从根本上恢复其生产经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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