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债务纠纷来源:中国法律网 作者: 时间:2011/11/18 推荐债权债务律师: 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债务纠纷 案情简介: 1988年8月,香港汉德电脑有限公司与香港兴厦有限公司,以425万港元入股厦门佳宝公司的合同。8月20日,上述三方订立由汉德公司和兴厦公司承包经营佳宝公司的合同。汉德公司委派蔡尔镖任佳宝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并于1989年3月正合资企业转让纠纷 案情简介: 1988年8月,香港汉德电脑有限公司与香港兴厦有限公司,以425万港元入股厦门佳宝公司的合同。8月20日,上述三方订立由汉德公司和兴厦公司承包经营佳宝公司的合同。汉德公司委派蔡尔镖任佳宝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并于1989年3月正式授权蔡尔镖全权代表汉德公司参与佳宝公司的承包经营管理,以承包所得利润的25%作为蔡尔镖的报酬。1989年6月22日,赖福莲与汉德公司协议:自1988年9月至1989年9月,由赖福莲投资12.5万港元加入佳宝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占汉德公司在佳宝公司利益的6%。1989年11月15日,汉德公司指示蔡尔镖将赖福莲应得的利润和本金还给赖福莲,但蔡尔镖仅支付给赖福莲18.5万元港元。自1988年8月至1991年2月5日,蔡尔镖将自佳宝公司分得的外商承包利润汇给兴厦公司465万港元,汇给香港晋宁公司(系蔡尔镖个人所有)515万港元。其中分四笔汇给汉德公司55万港元。 1991年2月8日,蔡尔镖劝汉德公司将其在佳宝公司的股权转让。伪称:承包利润低,受“6.4”影响前景不佳,汉德公司信以为真,故同意按原投资股本212万港元将股份转让,并于1991年2月10日收到50万港元,于2月25日收到126.5万港元。 1991年7月30日,佳宝公司董事会一致同意由汉德公司继续承包三年,并获有关部门批准。 1992年6月,赖福莲发现佳宝公司外商承包利润十分丰厚,故要求蔡尔镖归还6%的股本,或赔偿500万港元,经协商蔡尔镖同意以300万港元赖福莲之股权。并于1992年11月7日亲笔立据言明:“佳宝股份转移一事,经商定本人应付给赖福莲港币300万元,至明年九月份前付清”。 1992年底汉德公司察觉蔡尔镖侵吞利润的事实,解除了蔡尔镖在汉德公司的一切职务及对其授权,并书面通知了佳宝公司董事会,1993年3月 1日正式向厦门中院起诉,请求判令蔡尔镖办理佳宝公司承包经营权之移交手续,返还承包利润400万港元,3月10日,蔡尔镖以香港晋宁公司名义申请入股佳宝公司,3月 12日佳宝董事会决议同意晋宁公司入股,次日厦门外资委批复同意。7月,赖福莲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法院以“是不同的经济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厦门中院一审、福建省高院终审判决均以“欺诈手段导致转让股权证据不足”为由判汉德公司败诉。1994年5月赖福莲向厦门中院起诉要求判令蔡尔镖偿付300万港元及其利息。 1995年4月13日,厦门中院做出(1994)厦经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汉德公司于1991年2月8日将其在佳宝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蔡尔镖之法律事实,是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闽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赖福莲提出其曾出资港币125,000元虽然属实,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学习损害。赖福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佳宝公司合法股权,且汉德公司之函也明示赖福莲出资是以汉德公司的名义,赖福莲所享有的约定利益是以汉德从佳宝公司分得利润的一部分,赖福莲出资系资助汉德公司的全部股权后,赖尔莲只能向汉德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力。蔡尔镖于1992年11月9日与赖福莲所立字据,是在汉德公司转让股权之后,该字据允诺给赖福莲港币300万元是基于“佳宝公司之股权转移一事”,但不能反映是为了补偿赖福莲出资港币12.5万元的行为。由于蔡—赖之间法律上已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赖福莲请求判令蔡尔镖给付300万港元及利息因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驳回赖之诉讼请求。 赖福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改判蔡尔镖败诉。据称蔡尔镖随后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合资、股权转让、赠予、胁迫 1994年
以下是原告诉讼代理人之一审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赖福莲诉蔡尔镖股权转让债务纠纷案,业经合议庭公开审理,现已查明如下基本事实: 1、 1989年6月 22日,原告与汉德电脑有限公司订立协议,由原告投资12.5万港元加入佳宝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占汉德公司在佳宝公司的利益百分之六,为期一年。(见证据1) 2、 1989年11月 15日,许指示蔡尔镖将赖福莲应得的利润和本金返还给赖福莲,但蔡尔镖仅支付了18.5万港元(见证据2)。1990年11月12日,蔡尔镖支付10万港元给原告(见证据2)庭审中蔡尔镖称此10万港元是赖福莲的“利润”。实际上该10万港元是原、被告之间另一笔汽车生意,被告付给原告的佣金。被告亦当庭承认其与原告之间确实作过了一笔汽车买卖生意。 3、 1991年2月8日,被告与许订立股份转让合约(许否认之),约定将汉德公司在佳宝的股份按原价212.5万港元转让给蔡尔镖的独资公司晋宁公司,该合约未经原告同意。(见证据3) 4、 1988年至1989年,汉德公司承包佳宝所得利润为2,033,570.91元人民币,折港元约425万(按0.477折算)。(证据4、5) 5、 1988年至1991年2月5日,汉德公司转让股权给晋宁公司之前,汉德公司已获得之利润为512万港元,并已实际汇入晋宁公司账户(证据6-9)。但同期即使按被告的说法,有据可查的也仅将512万港元中的120.5万港元,从晋宁公司账户转至汉德公司及其下属职员(证据2,证据10-19)。其中转给汉德公司董事长者仅30万港元,加上许指示蔡尔镖汇给赖福莲及还佳宝公司和百佳公司之款,许于签订股份转让合约当时一共仅从被告处收到利润款54.5万港元。而被告擅自汇给汉德公司下属职员的款项却达66万港元。该66万港元许乃是直到1993年3月起诉之后,才知道被告曾支付该款给其下属职员,而许从未指示被告支付款项给上述任何人。 6、 1988年至1991年8月30日,汉德公司承包佳宝公司已获得之利润为 6,420,000港元加上15万美元。关于该利润之数字有四个即:(1)佳宝公司1993年5月11日制作的“一览表”表明第一期外商承包利润为10,221,011.65港元(证据5);(2)厦门会计师事务所之厦会查(1993)309号“审查报告”确认为:9,914,422港元(证据4);(3)厦门佳信会计师事务所于1993年5月19日出具之“嘉会综(93)007号”厦门佳宝房产有限公司账目情况(初稿)认为:对于损害。港币12,840,250,美元30万(证据20);(4)被告在汉德公司诉蔡尔镖股权转让纠纷案向法庭提交的原始证据证实:第一期承包利润(不包括潜赢)为港元13,300,000,及美元300。000元(证据6、7、8、9、证据21-29)。尤值一提的是,该13,300,000万港元之利润还未包括自1991年2月5日以后,佳宝公司汇给兴厦公司的股利。因此,第一期外商承包利润实际上远远大于此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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