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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檬与天津市邮政局红旗路邮政支局邮件委托合同赔偿纠纷案

时间:2011-12-30 10:40来源:爪苗 作者:元宝胡蝶 中国法律网

天 津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0)一中民终字第1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檬,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博信康经济技术咨询公司天津地区主管,住本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平湖东里3号楼4门405.
  委托代理人王秀菊,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邮政局红旗路邮政支局,地址本市南开区红旗路晋宁道2号.
  负责人黄净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时,天津市邮政局法律事务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立章,南开邮政局公众服务科干部.
  上诉于杨檬因邮件委托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0)南民初字第129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菊、被上诉人代理人刘立章、陈时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讼争之邮件系国际邮件。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邮件是给据邮件,应视为平常邮件。被上诉人在窗口投交时,上诉人因邮件馐开封而拒收。被上诉人按有关规定,将邮件立即退回原寄邮政。损害。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上诉人不具备起诉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杨檬不服,上诉本院,以原审裁定对平常邮件和给据邮件的界定及法律性质理解有误,使上诉人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未能实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立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凭被上诉人邮寄的“国际小包通知单”到被上诉人处领取邮件,因邮件开封而未予接收。上诉人未能提供该邮件系给据邮件之证据,故应视为平常邮件。按照我国《邮政法》之有关规定,邮件在未投交收件人之前。所有权应属于寄件人。故上诉人不具备起诉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玉发  
代理审判员 韩玉忠  
代理审判员 刘砚华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宝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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