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称: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原为国有独资公司,于2007年3月改制为民营股份制公司。2007年3月14日,原告和被告杨照春签订了合伙出资协议约定:1被告出资人民币877.501万元,原告出资360.499万元,共同持有绿洲公司61.75%的股权;2被告持有43.77%股权,学习损害。原告持有17.98%股权;3原告的股权由被告代为持有、行使。后原告按协议将投资款如数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以出资形式缴纳给绿洲公司,被告出具确认书予以确认。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代为持股从2007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30日内,被告应根据协议将原告之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若无法办理手续,被告就以市价收购上述股份。2008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2月底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依法办理前述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为绿洲公司之股东,持股比例17.98%并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或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股权等值之金额4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