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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2009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时间:2012-02-13 03:09来源:潇湘 作者:烛龙之火 中国法律网
大家好,我一朋友在2009年8月份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我想问题下2009年四川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要最新的,谢谢。

2009年四川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根据川高法民一(2008)5号文件的通知,四川省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采用下列新标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在2009年4月30日之前的适用本标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在2009年4月30日之后的适用更新的标准,赔偿金额会更多高些)

1、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元

2、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3547元

3、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8694元

4、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2747元

5、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元

注:1、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参照第1项计算

2、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第2项

3、丧葬费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4、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其误工费参照第4项计算

5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第 6 项计算。

说明

一、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再按比例赔偿。理由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2009年5月1日后开庭的案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09年的标准计算,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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