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客被杀宾馆承担赔偿责任”,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从这些案件发生的原因看,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一些问题,正是这些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有的赔偿权利人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转而要求经营者赔偿时,经营者往往以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 《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解释》在经营者的安全保障的法律依据有二:一是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你看 侵害。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积极实施侵害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消极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 酒店、餐馆等经营场所应当对相关公众的安全给予合理的注意,疏于注意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现了犯罪分子杀人越货的事件,酒店、餐馆等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也应向受害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分割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的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解释》的规定对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众多新类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解释》在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方面,规定从事社会活动应当对相关公众的安全给予合理的注意,疏于注意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而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这不仅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而且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除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外,从事其他具有公众参与或者具有广泛社会接触的活动,管理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都应关注其活动范围内的安全保障问题,对他人的人身安全给予必要的关照和保障。“已所不欲,勿施于人”;有不忍人之心,人才有不忍之心;为他人提供安全保障,才能人人都有安全保障。 传统的民法理论孤立地看待“自然人”,把民事主体想象成荒岛上的鲁滨逊,忽视了社会生活中人们的相互依存关系,未能就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理论依据。《解释》以我国现行法律为依据,吸收了现代民法理论的研究成果,明确规定从事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营业活动的经营者负有的社会安全保障。《解释》的规定,突出体现了现代司法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也体现了司法为民的要求。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一条是对见义勇为的合法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具体规定是:第一,没有侵权人,例如为抢救落水儿童而献身;第二、不能确定侵权人,例如为制止犯罪遭受伤害,案件未能侦破的;第三,犯罪分子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在以上三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判令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