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身份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对身份权的概念、性质、特点以及内容等方面的阐述,提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加强对民事主体身份权法律保护的几点思考,说明在以人为本的社会条件下,重视对民事主体身份权的保护已是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 人身权是我国公民和法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保护人身权是我国宪法的重要任务,人身权作为一种较完整的法律制度是在近代逐步形成的,我国民法通则对人身权作了前所未有的集中规定,是有其历史原因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在总结建国来,正反两面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切实保障公民人身权给予的足够的重视和加强。民法通则对人身权的规定使民法调整的对象完整了,使公民和法人的人身权有了基本法的法律保护,更完善了我国法律体系。本文拟在对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身份权的概念,内容等方面阐述,探讨怎样加强对身份权的法律保护。 一、身份权的概念、性质和特点: (一)身份权的概念: 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因具有某种特定身份时依法享有的权利。 身份权并不是每一个民事主体都毫无例外享有的权利,也不一定都是终身享有的权利,只有当民事主体从事某种行为或因家庭婚姻关系而取得某种身份时才能享有。如亲权、配偶权等都是身份权,民事主体一旦具有某种身份便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这种权利则是身份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重要内容。身份有各种各样的身份,这里讲的身份是能够发生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身份。例如:因领导身份而享有的权利、某个协会成员而享有的权利不属民事意义上的身份权。 (二)身份权与人格权的区别: 根据人身权与其权利主体的联系程度和产生的依据的不同,人身权通常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两大类。人格权是以权利人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身份权是特定民事主体而以主体身份上的利益为客体的权利,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其一,权利主体不同。自然人与法人均可享有人格权;身份权一般仅为自然人所享有,但荣誉权例外,自然人与法人均可享有荣誉权。其二,客体不同。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包括自然人应享有的生命、健康利益,自然人、法人获得的良好社会评价利益等等。身份权的客体是基于一定身份关系形成的身份利益。其三,权利的取得方式不同。人格权的取得不需要权利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因自然人的出生或法人的依法成立而产生。身份权的取得需借助权利人实施的一定的行为。其四,权利的存续期间不同。人格权存在于权利人存续的全过程,无特别期限限制。身份权以身份的存续为权利存续的前提。 二、身份权的内容: (一)亲权。亲权是指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人身财产方面管理和保护权利。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设有亲权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将亲权纳入监护中,在我国虽然没有直接的亲权规定,但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监护权带有亲权的性质。根据亲权的内容,一般分为: 1、对子女人身享有的权利: ①保护权。相比看损害司法解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负有保护的权利与义务。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②教育权。父母有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和思想道德进行教育的权利,防止其接受不良诱导,沾染不良习惯。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在未成年人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这同时也是父母享有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权的表现。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德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等不良的行为。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规定不得对未成年人放任不管,即使未成年人父母离异,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权利和义务等等。 ③法定代理权与同意权。父母是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由其代表子女进行意思表示。限制民事行为的未成年子女从事与其年龄及智力因素不相符的民事活动,须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方可进行。因此,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我国年满10周岁的少年,已经是小学四、五年级学生了,他们的智力已经有了一定的发育,已能够进行与他们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但是由于他们的年龄尚小,智力还未成熟,因此对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还要加以限制。例如一个10周岁的未成年人将自己的铅笔赠与好友,这种赠与法律行为应该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但是如果他将父母给他购买的价值数百元的复读机赠送好友。由于其行为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适应故不发生赠与法律效力,其父母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2、对子女财产享有的权利。 ①管理权。为维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保存与管理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和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监护人应在其职责范围内管理好被监护人的财产,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监护人不仅有权排除他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的侵犯,有权否定被监护人所进行的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态不相适应处分财产的民事行为并有权向不当得利人进行追索。父母未尽职责,造成未成年子女财产损失的应赔偿其损失。 ②处分权。为子女的利益与需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可以依法进行处分。 ③使用收益权。在不毁损财物或无损财产权利的情况下,父母可以支配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以获取收益。例如,未成年子女受赠的现金父母可以购买国债或存入银行以取得利息。若父母一方死亡或因对子女有虐待、遗弃行为而被剥夺亲权时,亲权一般由另一方行使。 (二)配偶权 配偶是依照法定程序而确立夫妻关系的双方。夫妻关系是具有夫妻身份的人身关系。配偶权,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与妻作为配偶间的一种身份权。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配偶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姓名权。我国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作为人身权的姓名权由夫妻双方完整、独立地享有,不受职业、收入、生活环境变化的影响,并排除他人(包括其配偶在内)的干涉。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一方可合法、自愿地行使、处分其姓名权,这还体现在子女姓名的确定上,对子女姓名的决定权,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即子女既可随父姓,也可随母姓,还可用其他的姓。 2、人身自由权。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这是夫妻双方各自充分、自由发展的必要和先决条件。夫妻一方行使人身自由权以合法、合理为限,并应互相尊重,反对各种干涉行为。 3、协助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彼此相互协助、抚养。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4、忠实请求权。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忠实义务主要是指保守贞操的义务,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不为婚外性行为。法律对夫妻间同居的权利和义务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权利的行使与义务履行以正当、合理为限,并因其具有强烈的人身性,不能被强制执行。违反忠实义务不仅伤害夫妻感情,还不利于一夫一妻制度的维护,法律对忠实义务的规定为追究各种侵犯婚姻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如禁止重婚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5、离婚权。夫妻双方有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权,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三)亲属权 亲属是由婚姻、血缘或收养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亲属权,是指父母与成年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间的身份权,其内容主要包括: 1、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利。 对于患有精神病,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对其有监护权,父母对患有精神病的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权,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患精神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权。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父母子女相互间有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宣告申请权及一方失踪后的财产代管权。同时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2、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间的权利,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权。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权。他们相互间有继承权,而且孙子女、外孙子女在父母死亡的情况下,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财产享有代位继承权。对于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担任监护人,享有监护权。同时他们相互间也有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宣告申请及一方失踪后的财产代管权。 3、兄弟姐妹间的权利。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他们相互间享有继承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有进行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宣告的申请权,以及在一方失踪后进行财产代管的权利。家庭成员间的身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凡是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拒绝履行抚养,抚养、赡养义务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履行义务、赔偿损失。 (四)荣誉权 荣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 1、公民的荣誉权 公民的荣誉是公民在学习、生产、工作或战斗中,因表现突出,成绩卓著,获得的光荣称号。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战斗英雄"、"模范教师"、"优秀学生"、"三八红旗手"等。因获得光荣称号,而享有的荣誉,即为荣誉权。每个公民都有资格获得荣誉称号,但不是每个公民都能获得荣誉称号。只有获得荣誉称号的公民,才享有荣誉权,而且只能由荣誉称号的公民本人享有。由于荣誉权与获得荣誉称号的人的人身具有不可分离性,所以荣誉权是一种身份权。它既不能转让,也不能被继承。 2、法人的荣誉权 法人的荣誉是法人在工作、生产、经营中成绩卓著时获得的光荣称号如"先进企业"、"文明单位"、"卫生模范单位"、"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等都是光荣称号。这些光荣称号是国家有关部门或法人的主管单位给予法人的表彰,是法人的光荣。法人对它获得的荣誉称号享有荣誉权。法人的荣誉权专属荣誉获得者享有。这是法人的主要身份权。如果法人的行为或者表现与它获得的荣誉明显不相称时,可由授予该荣誉称号的单位作出决定,取消其荣誉称号。 3、荣誉权与名誉权的区别与联系。 荣誉权与名誉权相比都表明了民事主体在社会中的信誉与评价,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关联性,如名誉会因当事人获得荣誉称号而提高,荣誉权受到损害往往也会有损名誉权。但荣誉权与名誉权仍有很大的不同,具体表现在:(1)二者的范围不同。荣誉并非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取得,只有某些做出了突出贡献或取得重大成果的人才会获得荣誉称号,因而具有专属性;而名誉是每个公民或法人都享有的,具有普遍性。(2)取得的方式不同。荣誉的取得必须经过特定的程序,由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给予表彰的方式授予;名誉则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与法人的,其取得不需要履行任何程序手续。(3)客体内容不同。名誉是社会对每一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生活作用等各方面因素的综合评价;而荣誉则是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的一种褒扬和嘉奖。(4)消灭的要求不同。荣誉权的丧失通常是由授予单位基于法定事由给予剥夺,如因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因为触犯刑法等因素,而被剥夺荣誉称号,名誉权则无法被剥夺或受到限制。 三、身份权的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第一、加强对弱势群体的身份权的法律保护,弱势群体包括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等,他们的合法权益特别容易受到伤害,我国婚姻法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我国针对这些弱势群体,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充分显示了我国政府对公民中特殊群体的特别关怀,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在维护人权方面的真实性,但现实生活中侵犯这些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这些弱势群体的人身权利受到其父母、子女、丈夫等侵害时,往往具有隐蔽性,受害人本人也常常因为不知怎样保护自己权益或家丑不可外扬而忍气吞声,这样不利于保护这些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法律应加大惩罚这些侵权行为的力度,使法律更具有操作性,减少其弹性。 第二、我国民法通则对人身权的规定比较简单,特别是对民事主体身份权的规定更应该完善充实。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比较笼统。作为基本法能否把公民的身份权规定的更为详细具体,我想应该值得考虑。虽然对公民身份的保护在其他诸如《婚姻法》中规定的比较具体,但刚性似乎有些不足,而弹性却有余。 第三、侵害公民身份权应该给予赔偿,所谓赔偿就是以金钱方式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行弥补。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情况包括:(1)自然人因荣誉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2)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3)自然人死亡之后,他人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侵害死者荣誉其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除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受害人还可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结语 随着以人为本时代的来临,人身权(身份权)的保护也会在法律上得到加强,民事主体身份权的保护,应该和社会文明同步发展。 如今是中国老百姓权利意识不断觉醒的时代,维权意识不断增强。本文从亲权、配偶权等方面的阐述,说明法律已渗透到我们的生活之中,只有尊重公民个人权利,依法治国才会真正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钱明星、温世扬主编中国法律出版社 2003《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民法卷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