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是关于计算基准地的调整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的内容是"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上款原则确定。" 该条的问题出在对"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中"其"字的理解上。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如果"其"指的是受害人,受害人的近亲属可能会因为受害人生前居住地的赔偿标准高而得到更高的赔偿;如果"其"指的是受害人近亲属,赔偿金数额可能会因近亲属住所地赔偿高而提高。 从字面理解,似乎能得出"其"指的就是受害人的近亲属的结论,"其"的指代的是同句中的"赔偿权利人",由于受害人已经死亡,赔偿权利当然是受害人的近亲属了。但细究起来,这样的理解并不正确。 首先,仅从字面意义理解,上面的解释也值得深究。在大多数情况下,死亡的受害人与其近亲属的经常居住地是一致的,而法律也只能就最一般、最常见的情况做出规定,因此,这里"其"既是指受害人,也是指受害人的近亲属。从立法本意来讲,由于立法者并没有考虑到受害人和近亲属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的情况,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其"所指代的对象是不明确的,从事得不出一定指的是受害人近亲属的结论。 其次,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来讲,将"其"理解为受害人近亲属的观点是与法相悖的。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关系到死亡赔偿金的确定、计算、给付等。在此问题上,世界各国法律存在共识,即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的赔偿。但在立法例上有两种,即"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不属于赔偿之列。另外在赔偿时,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不存在损害,赔偿义务人就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 "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实际上,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范围为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在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历来存在争议,即使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范围中,也未涉及死亡赔偿金。立法中正式出现死亡补偿的概念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赔偿范围的规定中,后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对死亡赔偿金作了规定。在这些规定中,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也是不同的,除《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外,实际上其他的规范所采纳的是"扶养丧失说"。值得注意的是,法发〔199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其中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计算公式是: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明确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采取了"扶养丧失说"。 但是以"扶养丧失说"解释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理论上的不足,在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困境。为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行了司法调整,放弃过去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扶养丧失说"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按照这一新的解释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就明确指出:"《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的多少取决于受害人生前的收入水平,而不是取决于受害人近亲属的收入水平。因此,只有在受害生前收入水平确实较高的情况下,赔偿基准地才有调整的必要。 结论:鉴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用了死亡赔偿金的继承丧失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中的"其"指的只能是受害人。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