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的是劳动合同有关试用期的问题。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必须具备何种条件。对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在合同期限内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约定属于选择性约定。由于试用期是双方互相了解的考察期,既保护劳动者的就业选择权,同时又避免用人单位利用试用期随意解聘劳动者,逃避应尽的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必须证明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试用期,其目的在于给劳动关系双方一个相互进一步考察的机会,帮助用人单位以最低的成本风险争取优秀劳动者的加入,促进劳动者的风险意识和竞争意识,最终提高劳动者的综合素质和企业的综合竞争能力,将劳动关系双方的风险降到最低限度。蚁酷创业系统。因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试用期的考察范围应当是相当宽泛的。结合本案,法院认为,被告聘请原告任人事行政主管,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原告职位和工作职责虽然未作细化约定,但人事行政主管作为用人单位人事行政事务的高级主管,按照同类公司中人事行政主管的工作性质和惯例,一般情况下,人事行政主管需全面负责用人单位的人事行政工作,应当具有相应的业务和沟通能力,满足用人单位人事行政管理和业务发展的需要。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法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试用期评估表、日常工作以及解除通知所载内容等证据,已对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对比一下他们试着将传统Web设计中的技巧运用于移动Web。据此,被告以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妥。故法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解除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