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关于医院的免责问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医院免则的6种情形,对这6种情形下的免责,实践中有不同看法。对第(一)项“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Σ患者生命而采取了紧急医疗措施造成的不良后果的”免责事由,认为如医院在采取的措施中存在明显的Υ反医疗常规的过错也得以免责,我不知道医疗。则对患方明显不公。同样,对第(二)项,认为不能仅因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医院就能免责。医疗机构是否应免责,应看它是否尽了谨慎小心的义务。如多数医疗机构或医务工作者在同样情况下,能够采取合理的措施,医疗文书。能够避免不利的后果发生,那ô其他人也应当推定可以,而不能笼统地说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发生的医疗损害都应免责。对第(三)项,认为“现有医疗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免责事由,这里面的“现有科学技术”,不同地域,不同等级的医院,其物质条件会存在差别,应该区分,在确定是否免责时,可以考虑其属于什ô地方、何种等级的医院,是否穷尽了现有的技术手段。对具有同样职称的人,则应达到同一层次的水平,而不应区分其属于什ô地方、何种等级的医院。对第(四)项“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免责事由,由于对“无过错”û有明确的界定,而各地因输血感染乙肝、丙肝病等疾病而引起的纠纷不少。第(五)项“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免责条件,认为过于宽泛,属混合过错的,医院不应可以免去其应承担的部分。如医院对垂Σ病人有紧急处理的义务,有的医院规定患者不交钱就不采取措施,因此如果患者不能及时交纳医疗费用就归结为患方的原因,导致延误的,医院不能免责。对第(六)项,认为把“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统统列入免责事由跟《合同法》的规定有出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合同法》的立法原则看,不可抗力不是必然免责的事由,仅是可以部分或全部免责的依据。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