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械”要作合理的解释,而不能作无限扩大化的解释。因为至目前为止,没有相应的法律对“械”的概念和范围作明确的界定,但是,按照通常的理解,“械”应当是具有严重杀伤力的器具,能够对公共管理秩序造成较为严重的破坏,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当一个人拿着这种“械”公然出现在公共场所时,会对公众产生一种无形的震慑力,使周围的公众产生不安全感,能够给社会公众造成惧怕和恐慌的心理。但本案中,被告人张方平所使用的台球竿,是一个娱乐工具,它一头粗,一头细,细头直径仅约0.8厘米,它不象钢管、木棍、钢刀、枪支等那样具有严重的杀伤力,即便一个人拿着这种工具,也绝不能给社会公众造成惧怕和恐慌心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等相关国家机关没有对“械”作具体的解释,但也不能对“械”作扩大解释,否则会导致刑罚过于苛厉,不利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将“械”界定为“治安管制刀具以及枪支、棍棒等足以致人死亡的工具”,应当是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的,台球竿不应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械”的范围。公诉人举了例子,说菜刀是用切菜用,是一个生活工具,但被人用来就是凶器,这一点辩护人也不持异议,但菜刀和台球竿比起来,菜刀有严重的杀伤力,当一个手持菜刀横立在公共场所时,会让人毛骨悚然、公众恐慌,但一个人如果拿着台球竿立在公共场所就不会出现这种情景。一根绳子也可以将人置于死地,但不能将绳子视为“械”,“凶器”和“械”是不同的概念,所以菜刀和台球竿二者并无可比性,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张方平持械聚众斗殴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