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行政判例制度,必须形成规范的适用、变更和废止规则。首先应明确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公布了相应行政判例的方面,各级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该引用或参照相关行政判例,并运用法律或区别技术来说明本裁判是否适用相关判例的理由,这是判例适用的最基本要求。行政判例除本身有特殊规定外,一般以公开公布的日期为生效时间,并且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生效的行政判例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均应遵循,作为判决的依据,当法院以判例作为裁判依据时,应在司法文书中援引,写明其编号和名称,并说明适用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用判例的情况实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应用判例的情况实行监督。同时,应当适用而没有适用或错误地适用了判例,可以成为当事人不服本案判决而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的理由。原判例随着原有法律的修改、废止或新法律的颁布,或新判例的产生,也必须相应地变更或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机构应对其公布的行政判例定期进行审查,对需要变更、废止的判例,提出具体意见报审判委员会核准后予以变更、废止,并及时予以公布。下级法院若认为过去的判例不适当或已过时,应向最高院专门机构提出废除或修改的书面建议,写明具体理由,经最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做出是否采纳决定。最高院审判委员会认为需要补充、修改、废止的,可直接做出决定,具体工作由专门机构负责。被废止判例自公告之日起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变更、废止的判例,应及时公布,以便于各级法院及时掌握、执行,避免出现适用失效判例现象。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