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03/29)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 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 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 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生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 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 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 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 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 秘密。 第五条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第二章肢体残废 第六条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 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 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 四趾;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1〕; (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 ,活动度小于10度; (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 (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2〕;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除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 十;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 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 障碍;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 十;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 超近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 功能; (十七)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 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 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 百分之五十;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 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 能。 第三章容貌毁损 第九条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 或者功能障碍。 第十条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二)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三)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第十一条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 百分之六十; (二)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二条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三条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第十四条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 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第十五条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 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第十六条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 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 ,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 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二)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 歪斜; (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 ,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 (四)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 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第四章丧失听觉〔4〕 第十七条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第五章丧失视觉〔5〕 第十九条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第二十条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 第六章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二十一条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 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碍障。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二条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 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伤 等)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 第二十四条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 第二十五条咽、食管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第二十六条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6〕。 第二十七条女生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 第二十八条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二十九条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条尿道损伤留有尿道狭窄引起排尿困难、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一条肛管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 第三十二条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内器官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三条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内生殖器萎缩或者影响内生殖 器发育。 第三十四条阴道损伤累及周围器官造成瘘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功能 严重障碍。 第三十五条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严重畸形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 第三十六条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 第七章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三十七条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 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 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第七章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第一节颅脑损伤 第三十八条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并伴有失血性 休克;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九条颅盖骨折(如线形、凹陷、粉碎等)伴有脑实质及血管 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破裂。 第四十条开放性颅脑损伤。 第四十一条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愈。 第四十二条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分钟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 如单瘫、偏瘫、失语等。 第四十三条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 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四条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 肿。 第四十五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六条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四十七条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 第四十八条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 第四十九条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五十条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与病征,如 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下丘脑--垂体功能障碍等。 第七章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第二节颈部损伤 第五十一条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 呼吸困难。 第五十二条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动脉、椎动脉血栓形成、颈动静脉 瘘或者假性动脉瘤。 第五十三条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 胸膜顶部致成气胸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四条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五十五条胸导管损伤。 第五十六条咽、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或者败血症。 第五十七条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颈深部,影响相应组织、器官 功能。 第七章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第三节胸部损伤 第五十八条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 第五十九条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条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一条胸部损伤致成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征或者气管、支 气管破裂。 第六十二条气管、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 气胸或者脓胸。 第六十三条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 第六十四条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 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 第六十五条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颅 内出血。 第六十六条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第七章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第四节腹部损伤 第六十七条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 第六十八条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 、脓肿。 第六十九条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包含肾动脉栓塞术)。 第七十条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 第七十一条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 第七十二条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 第七章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第五节骨盆部损伤 第七十三条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第七十四条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第七十五条膀胱破裂。 第七十六条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五十;两侧睾丸 缺失。 第七十七条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 第七十八条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 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第七十九条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 第七章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第六节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八十条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第八十一条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 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 第七章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第七节其他损伤 第八十二条烧、烫伤。 (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医疗。下同) 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 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现休克; 2、吸入有毒气体中毒; 3、严重呼吸道烧伤; 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 5、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 (二)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深二度烧、烫伤,严重影响 外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三条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 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四条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照本标 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五条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 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 第八十七条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第八十八条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百分之三十;肌肉及 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第八十九条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 第九十条损伤引起挤压综合征。 第九十一条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 者遗留功能障碍。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的损伤,本标 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 前款规定的鉴定应由地(市)级以上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或者予以复核 。 第九十三条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 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 第九十四条本标准所说有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第九十五条本标准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 法医学鉴定。 第九十六条本标准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发布 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本标准施行前,已作出鉴定尚未判决的,仍适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1990年3月29日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 (1)鉴定关节运动活动度,应从被检关节的整体功能判定,可参照临 床常用的正常人体关节活动度值进行综合分析后做出。检查时,须了解该 关节过去的功能状态,并与健侧关节运动活动度比对。 (2)对指活动是指拇指的指腹与其余各指的指腹相对合的动作。 (3)面容的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 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 。 (4)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 ①听力检查宜用纯音听力计以气导为标准,听力级单位为分贝(db), 一般采用500、1000和2000赫兹三个频率的平均值。这一平均值相当于生活 语音的听力国值。 ②听力减退在25分贝以下的,应属于听力正常。 ③损伤后,两耳听力减退按如下方法计算: (较好耳的听力减退×5+较差耳的听力减退×1)除以6。如计算 结果,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就属于重伤。 ④老年性听力损伤修正,按60岁开始,每年递减0.5分贝。 ⑤有关听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声阻抗 、耳蜗电图、听觉脑干诱发电位等)进行测定。 (5)鉴定视力障碍方法: ①凡损伤眼裸视或加用镜片(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远距视力可达 到正常视力范围(0.8以上)或者接近正常视力范围(0.4--0.8)的都不作视力 障碍论。视力障碍(0.3以下)者分级见下表:--- ---|视力障碍 ||--||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级别|最好矫 正视力|||--- --|||最好视力低于|最低视力等于或优于||-- --|--|--|||1|0.3 |0.1||低视力|---|--|-- --|||2|0.1|0.05(三米指数)|| --|---|--|--|||3| 0.05|0.02(一米指数)|||---|--| --||盲目|4|0.02|光感 |||---|---|| |5|无光感|--- --- 如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而大 于5°者为3级;如半径小于5°者为4级。 评定视力障碍,应以"远距视力"为标准,参考"近距视力"。 ②中心视力检查法:用通用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距视力和近距视力。对 颅脑损伤者,应作中心暗点、生理盲点和视野检查。对有复视的更应详细 检查,分析复视性质与程度。 ③有关视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视觉电 生理)进行测定。 (6)呼吸困难是由于通气的需要量超过呼吸器官的通气能力所引起 。症状:自觉气短、空气不够用、胸闷不适。体征;呼吸频率增快,幅度 加深或变浅,或者伴有周期节律异常,鼻翼扇动,紫绀等。实验室检查: ①动脉血液气体分析,动脉血氧分压可在8.0Kpa(60mmHg)以下; ②胸部X线检查; ③肺功能测验。 诊断呼吸困难,必须同时伴有症状和体征。实验室检查以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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