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提出的证明文书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对于查明事实真相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由于不归责于原告的客观原因,原告无法进一步申请岑某出庭作证,但如果因此就简单、武断地否定该证明文书的证据效力,则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本案中,岑某提出的证明文书,其上有岑某的亲笔签名,是真实的,且被告对此也并无提出异议,故该证明文书应当具有证据效力,如果原审法院对此有疑义,也应当对岑某出具的证明文书进行真伪的辨别。本案中,被告诸多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其言行不能自圆其说,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无论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还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在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环环相扣、相互印证,而被告言行与常理相悖的情况下),法院都有权利、也应当对“岑某提出的证明文书到底是真是假”作出一个明确的判断,审查核实其真实性,以确定其效力。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