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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青岛市工伤待遇标准
2011年青岛市工伤待遇标准作者:范志强 时间:2011-05-23 查看(1120) 评论(0)
根据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工伤保险条例》、青岛市统计局《2010年青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国家统计局《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确定青岛市各级工伤待遇标准如下: 一、职工受到一般的工伤伤害的待遇 (即没有发没有发生死亡或形成残疾)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费用、康复治疗费、辅助工具费用、停工留薪、护理费等费用的核销待遇。这一待遇的内容是: 1、医疗待遇 就医待遇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治疗。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第二,治疗费用。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工伤职工符合规定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等医疗费用全额报销。 第三,听说婚姻。康复性治疗费用。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 职工住院治疗期间单位还应当按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发给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3、停工留薪期工资 治疗或因职业病暂停工作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因职业病停工留薪的期间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一般不超过 12个月,最长可以延长至24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4、护理费 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用工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为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为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为30%。 5、辅助器具费用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产和生活所需,你看法定节假日指哪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 评定伤残等级后享受的待遇。除享受一般的工伤待遇 (医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工资和福利、辅助器具、住院护理费)外享受以下待遇: (一)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停止缴纳养老保险,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以下待遇: 1、 伤残津贴。婚姻。 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2、 一次性伤残补助。 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二十七至二十一个月的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其中:一级27个月,二级25个月,三级23个月,四级21个月。) 3、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定期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低于伤残抚恤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4、基本养老金保险。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的,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计发,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6个月, 2. 安排适当工作或伤残津贴。法定婚假。 (1)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2)难以安排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补贴,标准为:五级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为本人工资的60%。 (3)劳动合同期满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按其解除合同时的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5个月、六级30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5级20个月,6级18个月,患职业病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三)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七级13个月,八级11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个月。 2、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按其解除合同时的社会平均工资(2010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元即月均2379元)为标准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我不知道婚姻。标准为7级20个月,8级16个月,9级12个月,10级8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上述平均工资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级13个月,8级10个月,9级7个月,10级4个月,患职业病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四)工伤复发和再次发生工伤的待遇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待遇、伤残辅助工具、停工留薪和生活护理等待遇。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三、因工死亡待遇: 1、丧葬补助费: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2011年标准为元。 2、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为因工死亡人员本人工资的40%,其他人员为30%,孤寡老人孤儿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发10%。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有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待遇。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即2011年标准为元。 4、特别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前述三项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前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待遇。 四、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 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 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的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五、停发工伤待遇的情形 1、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 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 拒绝治疗的 4、 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