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告是否有重大过失。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被告刘某以每平方米7元的价格承做被告郑某二楼楼面浇筑工程,然后组织原告周某等人浇筑。被告刘某等人系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完成工作,被告郑某只审查被告刘某浇筑的工作成果,事实上婚姻。而在人员安排、报酬分配、工作具体内容,不予监督管理。故被告刘某与被告郑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周某系由被告刘某选任,并由刘某安排操作吊机,其工作内容、场所、时间由被告刘某安排,受其监督、管理,原告周某的劳动条件、劳动工具和相关劳动资料均是由被告刘某提供,原告的劳动报酬是由被告刘某与被告郑某按约定结算后再支付给原告。虽然50℅的工程款是由参与人员均分,但被告刘某为其机械设备预留50℅的工程款,其本人从中获得更多的利润,因此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刘某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周某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刘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选任无相应安全生产资质的被告刘某进行楼面浇筑,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原告周某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