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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时间:2012-01-01 23:04来源:wangshanying 作者:广林慕 中国法律网

    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来源: 作者: 时间:2011/12/15 推荐交通事故律师: 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2001年6月7日甘肃省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维护当事

      甘肃省水上处理办法的规定

      (2001年6月7日甘肃省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条例》和《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船舶(含排筏、水上设施,对比一下交通事故理赔。下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海事机构是负责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省海事机构负责重大事故、大事故的调查处理。也可根据需要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海事机构管辖的事故。

      州、市(地区)海事机构负责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未设海事机构的地区发生事故,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待先行受理,认真做好记录,并立即向省海事机构报告,协助省海事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县、乡(镇)人民政府在辖区水域内发生事故后,应立即组织救助,我不知道婚姻。做好记录,协助海事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船舶发生事故后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规定时限递交报告书的,应如实说明情况,可延长48小时(港区24小时)。

      第六条 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船籍登记地(或当事人居住地),婚姻。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船舶名称、船籍港、本航次起讫地点及装载情况;

      (三)船舶的基本技术状况;

      (四)船舶的船长或负责人、当班驾驶员、轮机员以及其他当班人员的姓名;

      (五)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水域、气象的基本情况;

      (六)伤亡、损害情况及现状;

      (七)事故的主要过程(碰撞事故应附船舶相对位置示意图);

      (八)船舶沉没的,其沉没大概位置;

      (九)施救情况;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七条 海事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并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和海事机构报告事故情况快报。船舶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八条 海事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事故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调查人应当如实陈述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

      被调查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九条 海事机构根据取证、查验或鉴定的需要,有权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者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因故需驶离事故现场或指定水哉的,应当提供担保。

      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哉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经上一级海事机构批准,可延长7日。

      第十条 海事机构在处理事故期间,可根据事故损失情况,责成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一条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我不知道婚姻

      主管机关应当热气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完全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事故的,该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担责任。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由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责任。协议离婚财产分配

      第十二条 发生事故后,肇事者逃逸或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或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海事机构应依据事故的调查材料分析事故原因,明确当事人责任,并在2个月内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确需延长调查时间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四条 因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海事机构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海事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对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当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捍诉讼的,海事机构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第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海事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海事机构应当制作《内河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赔偿纠纷调解不成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书面申请撤销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又反悔或逾期不履行的,当事人应报告海事机构,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十七条 水上沟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海事机构认定的责任,按以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按责任大小承担60%以上、90%以下的赔偿责任;

      (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事故各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按责任大小承担10%以上、40以下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事故损害赔偿包括:船舶、排筏设施损害赔偿、货物损失赔偿、随船人员财物损失赔偿、人身伤亡赔偿、救助打捞费用、发生事故造成船舶修理期间的合理营业损失。

      第十九条 因事故产生的船舶和货物及随船人员财物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方法计算或估价:(一)因事故损坏的船舶设施等,应当修复,修复以恢复原状为限,按照船检部门确定的损坏范围,由海事机构核定。

      (二)因事故灭失的货物,有发票的按发票价款计算赔偿。因事故损坏的货物,按实际修复或整理的费用赔偿。

      (三)船员、旅客、货物押运员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坏和灭失,应提供有关证据,并由海事机构核定折价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800元。涉外人员经济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因事故损坏不能修复或全损的船舶设施及货物,因事故灭失没有发票的货物及其他对赔偿价格有争议的物品,可由海事机构或当事人委托  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的价格鉴证机构依法对赔偿价格进行认定,其出具的《价格认证书》做为损失赔偿价格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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