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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之困惑

时间:2012-01-03 06:25来源:红色石头 作者:玉生烟 中国法律网
笔者作为机械厂的代理人参与这一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活动,正是这起普通的劳动争议纠纷,却在程序法的适用上使笔者倍感困惑,现笔者将我遇到的困惑一一阐述如下,望各位同道予以指教

案情:

李某1974年4月参加工作,1976年进入机械厂工作,2002年4月,机械厂与其签订为期两年的停薪留职协议,协议期满后机械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04年7月21日,机械厂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126元(按技能工资268元/月×12个月)。2006年2月,李某向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2006年6月30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机械厂对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元。机械厂不服向新城法院起诉,新城法院判令机械厂不再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元,机械厂取得了胜诉。李某对判决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笔者作为机械厂的代理人参与这一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活动,正是这起普通的劳动争议纠纷,却在程序法的适用上使笔者倍感困惑,现笔者将我遇到的困惑一一阐述如下,望各位同道予以指教。

一、赔付义务主体诉讼请求安排之困惑

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机械厂须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元。机械厂不服向法院起诉,笔者在代书起诉书时为诉讼请求安排极为困惑。机械厂的意图是拒绝支付裁决书确定的经济补偿金,其诉讼请求怎么用法律语言表述?

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诉有三种,其一是给付之诉,即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其二是确认之诉,即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三是变更之诉,即原告请求法院以判决改变或消灭既存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1)。本案之诉应属于哪一种?机械厂是赔付义务主体,其请求不是要求给付而是要求不予给付,该请求不符合给付之诉之构成;当事人有效起诉,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并非“既存”,从逻辑上讲,就不必提起撤消变更之诉。另外,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据此,对裁决不服当事人不能提起撤销变更之诉,故本案是不存在提起变更之诉可能。用排除法逐一排除,唯一剩下确认之诉了。笔者为遵循确认之诉的形式构成,把诉讼请求确定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的经济补偿合法有效”。案子总算立上了,可到庭审过程中,法官指出诉讼请求不具体,要求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最后,笔者只好按照法官指示把诉讼请求修改为“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从心而论,笔者并不认同这一诉讼请求。笔者认为,首先,这一表述不符合民事诉讼理论的三种诉的任何一种诉的构成。其次,这一诉讼请求表述不符合逻辑,婚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起诉权,对原告来讲是一种权利,既然不想支付,即不履行义务,新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其何必请求法院判令不履行义务呢?但从我国目前的劳动法规定上讲,如其不起诉,待裁决生效,其支付义务会随之产生。如其要从法律上排除该支付义务,走诉讼之路将是必然的。可见,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与民事诉讼法原理在逻辑上是矛盾的。

二、不告不理原则与劳动者权利救济途径冲突之困惑

一审法院判令机械厂不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机械厂在一审法院取得胜诉,李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撤销原判决;2、改判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我国民诉法在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一原则意味着,当事人是否起诉、何时起诉、诉讼请求的内容,均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人民法院在审理活动中只能针对原告的“告”进行,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其“告”诉的诉讼请求进行居中裁判,以支持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能超越其告”诉的范围,对原告未告诉的内容自行作出裁判,法院不得对被告的请求加以评判,除非其提出反诉(严格意义上讲,反诉中被告成了反诉原告)。一审中机械厂是原告,在一审中作为被告的被上诉人凭什么在二审中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笔者认为,李某的上诉请求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是不能直接判令机械厂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因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不支持机械厂的请求也就罢了,决不可以判令原告给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是,从保护劳动者权利的角度考量,李某作为劳动者,其权利的救济途径在那里呢?

假如其不上诉,一审生效,他将无法实现自己的权利。

如果其提起上诉,婚姻。并且法院判决“机械厂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二条规定,法院不对仲裁裁决书评判,劳动者不能依据判决书实现权利。那么原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劳动者是否可以依据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论是不服全部裁决还是部分裁决,在起诉后原仲裁裁决即完全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做了两条例外规定 :

第一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

除此之外,笔者再没有发现“另有规定”的情况,也就是说除上述两种例外规定外,凡是经过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裁决都是不生效的。劳动者当然无法依据该裁决申请强制执行。这就成了这样一种尴尬:劳动者经裁决取胜,用人单位起诉,无论诉讼结果如何,购房须知。最终不会给劳动者留下一份可以实现权利的法律文书。

三、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设计的困惑

如前所述,经过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裁决都是不生效的。也就是说,一裁两审之后,劳动者如果不是原告且胜诉,其将再无救济途径了。笔者认为,看看婚姻。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设计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依法维权的巨大陷阱。“一裁两审”程序的弊端

1、“一裁二审”程序繁杂,环节多,周期长,不利于及时、有力保护劳动者。按照现行规定,一个劳动案件走完仲裁、诉讼全部程序的通常周期为1年以上,这容易导致劳动者在、财力、物力、人力及时间方面被拖垮,最后不得不放弃维权愿望。

2、劳动仲裁制度设计本身有问题。如前所述,劳动者经裁决取胜,用人单位起诉,无论诉讼结果如何,最终不会给劳动者留下一份可以实现权利的法律文书。劳动者要想救济权利,唯一的道路就是起诉,仲裁取胜也要起诉。那么,劳动仲裁制度形同虚设。

令我们困惑的是,立法者是如何设计劳动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呢?

如果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能像我国商事仲裁制度一样,岂不是很好吗?。

参考资料:

(1)陈桂明、宋英辉:《诉讼法与律师制度》156页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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