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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货款后价格上涨不发货,青海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被判

时间:2012-02-03 11:41来源:张吕杰 作者:克莱登大学教授 中国法律网
该院认为,根据合同内容,双方约定的供货总数量为吨,大华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全部供货义务,应按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数量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5%计算违约金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大华公司在诉讼中所计算违约金的方式符合合同的原意,应予以确认。绿陵公司按当月计划5%,按10个月递增相加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其对该部分的反诉请求不当,不予支持。学习婚姻。本案中绿陵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大华公司不能按时供货产生违约行为后,绿陵公司开始从其他单位购买氯化钾及当时氯化钾市场价格上涨的事实;同时该事实表明绿陵公司在合同之外向他人购买氯化钾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产生了一定的差价。大华公司在诉讼中承诺绿陵公司能够证明其有银行利息损失的前提下,可以按商业银行规定的最高利息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绿陵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反诉主张,可以看到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5%支付违约金显然不能弥补因为大华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绿陵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大华公司关于在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经济损失的前提下可以按照银行最高利息赔偿经济损失的意见,绿陵公司不同意并坚持自己的反诉主张。综合上述诉辩理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婚姻。根据上述合同法有关违约损害赔偿原则,对双方争议的违约损失赔偿额,应按合同价与市场价的差价予以确认较合理。绿陵公司虽然能够证明由于大华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绿陵公司以其与他人多次签订的合同价格的平均价所选定的每吨增加1100元为标准要求大华公司承担经济赔偿金,对大华公司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合同法对违约损失的计算规则。对绿陵公司要求大华公司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额,应该在确定大华公司按全部供货数量吨为基础,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5%承担违约金元后,再按合同价与绿陵公司与他人签订第一份购买氯化钾时的合同价确定赔偿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是因为绿陵公司在与他人签订第一份购买氯化钾合同时,已经发现市场上氯化钾价格上涨,对大华公司不履行合同的原因已经预见,绿陵公司有防止合同损失继续扩大的义务;因此,应认定绿陵公司与他人签订第一份购买氯化钾合同的时间为防止违约损失扩大的时间。如果按照绿陵公司主张的按照每次购买合同签订时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大华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赔偿额,必然给合同相对人大华公司加重了赔偿应当预见的经济损失的责任;绿陵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合同法的规定,不予支持。对大华公司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额以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单价每吨1850元为起点,以绿陵公司提供的其与格尔木晨飞化工有限公司最早于2008年3月7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氯化钾每吨单价2420元之间的差价570元为标准,再乘以合同供货总数量吨进行赔偿,大华公司应赔偿绿陵公司经济损失元。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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