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上诉人与被害人的第二、三、四次性行为,双方完全是自愿的,不存在强迫或威胁的情节。事发当晚,被害人在上诉人住处留宿一晚,不仅表明被害人对其后的几次性行为的愿意,同时也是对第一次发生性行为的默认。根据被害人报案笔录:第一次性行为发生后,关于房屋婚姻法怎么。上诉人在床上睡了一会,而被害人没有睡着。被害人睡在床的外边,其隔门很近,她完全可以乘上诉人睡着而悄悄下床开门逃去,或用新买的手机报案。但被害人不但没有逃去,也没有用电话报案,反而却在上诉人要求变换性交姿势的情况下,迎合了上诉人,发生了第二次性关系。发生第三次性关系前,被害人、上诉人都睡着了,也说明了被害人对性关系发生是愿意的。试问:被害人是处女,是第一次性行为,在一个陌生的地方被人强奸,又怎么可能安心入睡吗?至于第四次性行为,上诉人五次供述都是受害的先醒后,才被惊醒,其被什么惊醒,上诉人在公安的供述里没有记载,而在庭上说的是被害人爬到其身上才惊醒,可见被害人对这次性行为是完全主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26日《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次性交违背妇女意愿,但女方并未告发,而后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交的,对男子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的规定,也不能对上诉人以强奸罪论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