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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生育 子女权利会受什么影响?

时间:2012-04-01 18:41来源:宝宝和南瓜 作者:一蓑烟雨 中国法律网

  【关键词】事实婚姻 同居关系

  【案情简介】

  十年前,冯某选择了背井离乡,跟随年长自己十三岁的张某来到,过着漫长的同居生活。如今,冯某已是三个孩子的母亲,但对方仍不与她办理结婚登记,并开始无故不回家,对孩子不闻不问。冯某无力独立抚养孩子,一气之下拿着孩子出生证明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孩子成年之日。

  原告冯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于2000年相识,并开始同居关系,一直没能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1年生育一对双胞胎,后又生育一子。因关于抚养三个孩子的问题,双方多次发生争议,被告张某开始无故不回家,学会婚姻。并对三个子女不闻不问,没有尽到相应抚养义务。原告冯某因没有工作,根本无能力独立抚养三个孩子,故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对被告张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孩子抚养义务。

  被告张某辩称:其与原告冯某无婚姻关系,并称自己非三个孩子的父亲,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学会 重婚

  亲子鉴定确认张某系三个子女的亲生父亲。同时,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系同居关系,并生育三个子女,均未成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每月给付原告冯某三个子女抚养费1800元(即每个孩子600元),分别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争议焦点】

  本案中两人到底是同居关系还是事实婚姻关系?

  【法理评析】

  本案是一则特殊的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首先,双方当事人系同居关系,而非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本案原告冯某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予以受理。其次,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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