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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基本理论问题研讨

时间:2012-04-03 07:40来源:朱庆峰 作者:罗布雷多 中国法律网

刑事责任基本理论问题研讨

来源: 作者: 时间:1970/01/01 推荐刑法律师: 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内容。刑事责任具有沟通犯罪与刑罚从而使这三大内容构成刑法的有机体系的重要作用。中国刑法理论过去对刑事责任的研究较为薄弱,因而学习、研究和运用刑法时,明确刑事责任的一些基本问题,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际意义。 一、

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内容。刑事责任具有沟通犯罪与刑罚从而使这三大内容构成刑法的有机体系的重要作用。中国刑法理论过去对刑事责任的研究较为薄弱,因而学习、研究和运用刑法时,明确刑事责任的一些基本问题,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际意义。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和功能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

刑事责任这一法律术语在现代各国刑事法律中广泛使用。它在中国刑事法律中也颇为常见。例如,在中国刑法典的共计192个条文中,就有10个条文15处用到“刑事责任”一词,刑法典第二章第一节的标题即为“犯罪和刑事责任”。中国刑事诉讼法164个条文中,有8个条文12处用有“刑事责任”一词。在中国近年来制定的一系列非刑事的法律中,为加强同有关犯罪作斗争,也经常使用“追究刑事责任”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用语。[1]

司空见惯并非等于真知,什么是刑事责任呢?这一问题不仅使一般公民茫然,而且在刑法理论界也是众说纷纭,想知道婚姻。莫衷一是。例如,中国和前苏联刑法理论界关于刑事责任概念的主要观点,就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

其一,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后果或国家强制方法。这是历来较为通行的观点。例如,刑事责任是“犯罪主体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2]刑事责任是“法律对犯罪人规定的一种最严厉的国家强制方法”;

[3]刑事责任“是给犯罪人带来不利后果、意味着社会主义国家和社会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和其本人在道德上──政治上作出不良评价的国家强制方法”。[4]

其二,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或特定责任。例如,刑事责任是“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规定的责任”;[5]刑法责任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6]刑事责任是“实施犯罪的人必须对自己行为承担的责任”;[7]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在“国家审判机关面前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担负的责任”;[8]“刑事责任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根据犯罪行为以及其他能说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事实,强制犯罪人担负的法律责任”。[9]

其三,刑事责任是特殊义务。例如,刑事责任是犯罪人“按照规定诉讼程序对自己的行为向国家负责义务”;[10]刑事责任“是犯罪分子因其犯罪行为而负有的承受国家依法给予的刑事处罚的特殊义务。”[11]其四,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关系。例如,“刑事责任是法律关系的总和”,“刑事责任是权利和义务的总和”,“刑事责任是刑事、刑事诉讼和劳动改造等法律关系的总和”,[12]“刑事责任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一种刑事法律关系。”[13]其五,刑事责任是国家斥责。例如,“刑事责任是以刑事法律为根据、并在法院的有罪判决中体现以国家名义对实施犯罪的斥责(谴责)。这样的斥责表现出了社会方面对危害社会行为及犯罪的人所给予的否定的、道德的和政治上的评价。”[14]上述种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对刑事责任的本质、特征或主要内容都有不同程度的揭示,因而都不乏合理之处。但也都有一些缺陷或不完善之处。例如,认为刑事责任即法律后果或国家强制方法,就混淆了刑事责任与刑事制裁(刑罚)的界限;把刑事责任笼统地归为法律责任的法律关系,还不足以揭示刑事责任的本质和特殊内容,主张刑事责任是犯罪人的特殊义务,容易混淆刑法中的消极义务(禁止实施犯罪的行为的义务)与积极义务(实施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义务),而且也对国家方面在刑事责任问题上的角色和作用注意不够;也对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内在关系有所忽略。

在借鉴研究关于刑事责任概念的上述各种见解之基础上,按照概念应当准确而全面地揭示被反映事物的本质和主要特征的要求来考虑,我们认为,作为特定法律责任的刑事责任,是依照刑事法律规定,针对犯罪行为及其他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案件事实,犯罪人应当承担而国家司法机关也强制犯罪人接受的刑法上的否定评价(即刑事责任),它是犯罪人应当承担而国家司法机关也应当强制犯罪人接受的刑事法律制裁(刑罚处罚)的标准。

(二)刑事责任的功能

刑事责任是与犯罪和刑罚互相并列、存在密切联系而又相互区别的独立实体。刑事责任的功能何在?它与犯罪和刑罚的关系如何?对此问题应当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角度分别加以探究。

先从刑事立法角度看刑事责任与犯罪和刑罚的关系。在刑事立法上,统治阶级以其刑事责任观指导其犯罪观,对那些认为严重危害其利益和统治秩序而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按照确定刑事责任的要求宣布为犯罪,并规定一定的构成要件;同时,统治阶级也以其刑事责任观及刑事责任观所决定的犯罪观指导其刑罚观,按照犯罪情况规定是否必须适用刑罚,看看婚姻。以及应适用刑罚的种类、轻重程度和刑罚运动中即刑罚实际执行中的调整制度(减刑、、赦免等制度。)可见,在立法上,是刑事责任问题决定犯罪和刑罚问题。

再从刑事司法角度看刑事责任与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决定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一个人实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即其行为具备了刑法中的某种犯罪构成,他就应当负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产生于犯罪,是犯罪所引起的必然法律后果。即犯罪的存否决定刑事责任的存否,犯罪的危害程度决定刑事责任的程度。进一步看,刑事责任又与刑事制裁(刑罚)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刑事责任决定刑事制裁(刑罚),刑事责任是刑事制裁(刑罚)的适用标准。这主要表现在:从质上看,刑事责任的存否决定刑罚的存否。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无刑事责任即无刑罚;存在刑事责任就存在应受刑罚惩罚性,刑事责任通常以刑罚为其法律后果。从量上看,刑事责任的程度是决定是否实际判处和执行刑罚以及实际适用刑罚轻重的标准。刑事责任程度很轻的,可以在应受刑罚处罚的前提下免予刑罚处罚,或者在判处较轻刑罚的前提下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符合法定条件即其刑事责任程度未加重,就不再实际执行刑罚;由刑事责任程度所决定而必须实际判处和执行刑罚的,其判处和执行的刑罚之轻重也要与刑事责任程度轻重相协调,责任重则刑罚重,责任轻则刑罚轻。此外,刑事责任还以刑罚为其主要体现形式,即刑罚往往伴随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主要通过刑罚来实现。一句话,是刑事责任决定刑罚。可见,在司法上,刑事责任扮演的是决定于犯罪而又决定刑罚的角色,是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调节作用的调节器。

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定的法律责任,它体现着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制原则。从刑事法律关系看,刑事责任实质上是犯罪人与以司法机关为代表的国家之间所发生的刑事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以引申出,刑事责任只能由实施犯罪的人承担,只能对犯罪行为人加以追究的原则。从刑事法制的要求看,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国家司法机关追究、确定和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都只能根据刑法、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和刑罚执行法的规定来行事,而不能违背这些刑事法律。

二、刑事责任的根据

刑事责任的根据(基础),是指确定某个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和程度依据什么即凭借哪些因素的问题。它对刑事司法刑事责任的个别化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早期的资产阶级刑事古典学派从其创立的以行为为中心的犯罪构成理论出发,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或基础就是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及其实际损害结果。后来的资产阶级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又基于其对犯罪人的认识和以行为人为中心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天生犯罪人”或者人对社会的“危害状态”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或基础。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学说,批判了资产阶级刑法学中仅见客观和注重主体或主观的主客观相分离的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根据的观点,在此基础建立了自己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并且在50年代以来,在前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和中国刑法学界,提出了和通行着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基础)或者说是唯一根据(唯一基础)的主张。

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第3条在“刑事责任的根据”这个标题下规定:只有犯罪的人,也就是故意地或过失地实施刑事法律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人,才负刑事责任,并受到刑罚。[15]前苏联一些刑法学者据此对于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提出了另外一些见解,例如,有的主张罪过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有的则认为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的根据;不过,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的观点仍占通行地位。[16]中国刑法学界近年来也有人否定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或基础,提出只有犯罪行为才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或唯一基础的观点;[17]或者提出罪过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的主张。[18]我们认为,罪过即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只是从主观一个方面影响刑事责任的,只能是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或基础,如果把罪过作为刑事责任完整的根据或基础,会导致主观归罪的错误。至于说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这与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之根据的通行观点实质上是一样的。因为犯罪构成与犯罪行为是统一的、并行不悖的,我们讲一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也就是指他的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即犯罪构成是一定危害行为的犯罪构成,犯罪行为是符合具体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因而不能把犯罪构成与犯罪行为相对立,不能用一个去否定另一个。既然上述两种说法实质上一样,那为什么又以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根据的观点为通行主张呢?我们理解,这是由于犯罪行为一词往往又可以是仅指犯罪构成四方面要件中的客观要件,因而如果采用“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的根据”的表述,就难免造成把刑事责任的根据仅归于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而忽视其他要件意义的误解;而犯罪构成则包含了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的要件,因而相比之下,还是以犯罪构成来说明刑事责任的根据或基础较为妥当。

那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观点是否完全正确无误?我们认为,“唯一根据”与“全部根据”是同义语,因而这种表述也有不尽准确和完善之处。我们知道,刑事责任是质与量的统一,确定刑事责任第一要解决其质的问题,即刑事责任是否存在;第二还要解决其量的问题,即刑事责任程度的大小。犯罪构成对确定刑事责任具有什么功能?

首先,行为具备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成立的唯一依据。根据犯罪与刑事责任内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因果联系,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就确定了刑事责任的存在与否。因此,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这是确定刑事责任有无即存否的唯一根据。行为具备犯罪构成即构成了犯罪,客观上才存在犯罪责任;如果行为不具备犯罪构成即不构成犯罪,就不产生刑事责任,自然没有行为人应负担和国家司法机关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其次,决定刑事责任程度大小的根据是什么?近年来刑法学界存在着认为犯罪构成仅决定刑事责任有而不决定刑事责任程度的观点。例如,有的论文认为,只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以外的能说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事实,如犯罪的手段、罪过的形式、犯罪人的一贯表现、被害人的情况、环境的影响等事实,影响刑事责任程度,[19]未承认行为具备犯罪构成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对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和决定。我们认为,婚姻。决定刑事责任程度大小的,首要的应当是行为所具备的犯罪构成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因为,立法者是以其质量统一的刑事责任观为指导来选择和确定犯罪构成要件的,这些犯罪构成要件都是能够说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存在和程度的最重要的案件事实。这些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不但能说明刑事责任的存在,从而使罪与非罪即有无刑事责任的行为得以划清界限,而且也能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说明刑事责任的程度,从而使责任程度不同的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得以通过具体犯罪构成设立轻重不同的法定刑。例如,甲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乙的行为具备虐待罪的犯罪构成,甲乙行为具备犯罪构成的事实固然说明了二人都应负刑事责任,即解决了刑事责任的质的问题:但是,甲乙二人所分别具备的不同的犯罪构成事实本身,也已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了犯罪行为轻重显然不同的刑事责任程度,因为二人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程度不同,才应当对他们分别适用故意杀人罪和虐待罪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再如,行为所具备的是故意罪的构成还是过失罪的构成,是重罪的构成还是轻罪的构成,犯罪构成中主体要件的不同事实情况(如行为人是否是未成年人,是否是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等。这些不同的构成要件事实都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了犯罪人不同的刑事责任程度,并进而成为决定量刑轻重的重要根据。因此,行为所具备的犯罪构成事实对决定犯罪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程度具有基本的和相当大的决定作用,这是无法否认的。

当然也应当承认,尽管犯罪构成事实是决定刑事责任程度的基本的和重要的根据,但还不是唯一的根据,除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以外,在犯罪案件的客观、主观、主体以及其他方面。都还存在着一系列能够影响和说明犯罪的刑事责任程度轻重的事实,例如犯罪客观方面手段。犯罪工具、时间地点、犯罪对象情况、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大小等情况,犯罪主观方面的犯罪动机、犯罪意志坚决程度等情况,犯罪主体范畴的犯罪人一贯表现、犯罪人有无犯罪前科和违法者、犯罪人的生理心理状况、犯罪人有无特定身分和职权等情况,以及犯罪以后的犯罪人是否逃跑,是否拒捕、坦白或自首与否及其程度、有无立功表现等情况。可见,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外的这些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事实,就是通常所说的刑法明列的“量刑情节”和刑法要求量刑时适当考虑的“酌定量刑情节”。但是应当明确,这些情节之所以对量刑起作用,首先在于它们是决定刑事责任程度的情节,它们是通过对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进而对量刑起作用的,因而准确地讲,这些情节是决定刑事责任程度的情节。某些外国立法例如1960年《苏俄刑法典》、1961年《蒙古刑法典》和《西班牙刑法典》等,已经较为确切地把这些因素规定为影响刑事责任的减轻或加重即刑事责任程度的情节。

因此应当说,刑事责任程度的大小,取决于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在内但不以此为限的各方面实际影响和说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含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各种案件事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决定刑事责任程度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事实。

由上可见,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这既是确定应负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也是确定刑事责任程度的多种因素中最根本的因素。

三,刑事责任的开始和终结

刑事责任的开始和终结,是刑事责任的基本问题之一,有必要加以明确。

(一)刑事责任的开始

刑事责任开始何时?前苏联刑法学者对此问题很有争论,大致有五种主张:一是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开始;二是从检举行为人为被告人即对其进行侦查时开始;三是从对行为人提起时开始;五是从法院的有罪判决确定即刑罚执行时开始。[20]中国论及此问题的著述,不少是认为刑事责任应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开始。[21]我们认为,应当把刑事责任客观上的开始、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开始以及行为人实际负刑事责任的开始加以区别。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具备了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根据,因而此时刑事责任在客观上已经开始,不管国家司法机关是否已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时就是行为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起点。中国刑法典第14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第15条关于间歇性精神病人精神正常时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的醉酒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第78条关于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等,也都表明了刑事责任应从实施了犯罪行为之时起开始的主张。检举行为人为刑事被告人之时即中国刑事诉讼中的立案之时,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即追诉的开始。而中国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或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决定确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之时,才是行为人实际负刑事责任即接受国家的刑法事实上评价及其伴随的刑事制裁(刑罚)的开始时间。

(二)刑事责任的终结

关于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间,前苏联一些刑法学者提出了3种主张:一是终结于前科消灭或撤消之时;二是终结于刑罚执行完毕之时;三是终结于法院处以刑罚的有罪判决确定之时。[22]中国论及此问题的著述,有的主张终结于刑罚执行完毕或刑罚赦免之时;[23]有的认为,刑罚执行完毕或刑罚赦免尚不意味着刑事责任的一律终结,只有此后经过了构成累犯的三年时效期的,以及因犯罪在处刑的同时被处以行政强制措施(如注销城市户口)的犯罪分子在刑满以后也解除了行政强制措施(如已经恢复了城市户口)的,才是刑事责任的终结。我们认为应当按照中国刑事法律的规定,区分以下情况来分别确定刑事责任终结的时间:

其一,对于伴随有刑罚的刑事责任来说 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或者免予执行之时,就是刑事责任的终结。这是刑事责任终结最通常和最主要的情形。因为刑罚执行完毕、刑罚执行一段后赦免或者处刑并宣告缓刑后经一段考试而免予执行刑罚,就标志着行为人已履行了因其犯罪行为产生的刑事法律义务即实际承担了应负的刑事责任,此时应当视为刑事责任的结束。至于其中有的犯罪行为人在此后三年内再犯新罪有可能构成累犯,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这不是前罪刑事责任尚未终结的缘故,而是由于先行的定罪处刑事实说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因而影响了新罪刑事责任程度的加重。换言之,累犯的从重处罚,针对的不是原罪而是行为人再犯新罪,是其新罪责任程度较重所致。因此,不能把可能构成累犯的三年时效期作为刑事责任存续期。还有,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同时所适用的行政制裁和管理措施,虽然是基于行为人犯罪而施加的,但它根本不属于刑事制裁的范畴,不属于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因而其单独存续期间不能视为刑事责任的存续期间。否则,按照中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实际情况,劳改犯逃跑后或者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以及劳教人员解除教养后三年内犯罪或者逃跑后五年内犯罪,其中相当一批要在定罪处刑的同时注销城市户口,刑满后也不得恢复城市户口而要留场就业,如果认为这种行政强制管理措施的存续就是刑事责任的存续期,则这些人在刑满后的若干年内甚至终生都要处于负刑事责任的状态,这样的刑事责任是无尽期、无界限的刑事责任,显然是极其不合理的。

其二,对于仅有定罪而没有伴随刑罚的刑事责任来说,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有罪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免予刑事处分的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时起,即为刑事责任的终结。

其三,对于根本没有被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包括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而未被告诉的),以及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告诉后又撤回告诉的,刑法所规定的期满之时,即标志着刑事责任的终结。

其四,犯罪人死亡的,不管是否已开始追究刑事责任,不管刑事责任是否已确定,也无论所判刑罚是否执行完毕,其死亡之时即为刑事责任终结之时。

四、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

刑事责任是犯罪行为引起的必然法律后果,犯罪人应当对其犯罪行为负相应的刑事责任。按照中国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的解决即处理或处置,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可以分别采取几种不同的方式与途径。

(一)定罪判刑方式

对犯罪人在作出定罪判决的同时予以刑事制裁即适用刑罚,这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只有人民法院在其有罪判决中才有权适用这种方式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往往以刑罚为其法律后果和具体体现。因此,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方法也是解决刑事责任最常见、最基本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使刑事责任的存在和程度得以通过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而具体化和客观化,使人容易理解和把握。

中国刑法中对犯罪人适用的基本刑罚,是5种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死刑)和3种附加刑(罚金、、没收财产)。适用这些刑罚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要注意,刑事责任程度是确定刑罚轻重的标准,因而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应与其刑事责任程度相适应。

刑法典第30条所规定的驱逐出境和《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的的剥夺政治荣誉,是两种特殊的附加刑;前者只能针对依照中国刑法构成犯罪而应负刑事责任的外国人适用,而且因为驱逐出境这一附加刑本身没有量的差异,因而在对犯罪的外国人单独适用驱逐出境时,它就不能与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不同程度分别适应而使刑事责任得到合理的实现,此时这一刑罚的适用只是解决而不是合理实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后者是对于危害重大的犯罪军人,可以附加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这种附加刑不能单独使用,它与主刑结合在一起实现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二)定罪免刑方式

确定有罪而免除刑罚适用的处理,这是解决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另一种方式。中国刑法第32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刑法》第7、16、17、18、19、21、24、25、63等条规定有对具备某些条件或情况的犯罪人的“免除处罚”。据此,人民法院有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人作出宣告有罪并免予刑事处分或免除处罚的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对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人,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这种决定实质上也起到确认有罪而免除刑罚的作用。

这种处理方式,通过有罪的认定而确定了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存在,宣告了国家对行为人的刑事否定评价,确认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而应受刑罚处罚;但是,由于其刑事责任程度比较轻微,不需要以刑罚的适用来作为其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来实现其刑事责任,因而免除其刑罚,不过,免除刑罚并不意味着否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存在,免除刑罚是在确定行为人存在刑事责任、具备应受刑罚处罚性的基础上,进而以免除刑罚的方法解决其刑事责任的问题。

(三)消灭处理方式

刑事责任的消灭处理,这是指本来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和应受刑罚处罚,但是由于存在法律规定的实际阻却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因而使刑事责任归于消灭,即行为人不应再负刑事责任和不应受刑罚处罚。这也是客观上原本存在的刑事责任的一种解决和处理方式。例如,经特赦予以释放的犯罪人,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犯罪人,以及已死亡的犯罪人,其刑事责任都已基于一定的事实而消灭即终结,国家司法机关不能再予以刑事追究,行为人也不应再承担(已死亡者也不能再承担)刑事责任和刑罚。

(四)转移处理方式

刑事责任的转移处理这种解决方式,只能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适用。这就是说,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其刑事责任问题,依法不由中国司法机关解决,而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注:

[1]参见高铭暄:《论刑事责任》,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8年2期。

[2]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第668页;《法学词典》(修订版),第289页;《法学研究》1986年第5期第14页。

[3]〔苏〕巴格里──沙赫马托夫著:《刑事责任与刑罚》,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2─13页。

[4]〔苏〕巴格里──沙赫马托夫著:《刑事责任与刑罚》,第15页。

[5]《法学词典》,上海辞收出版社1980年版,第6页。

[6]1954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第一稿),第72条第2项。

[7]《苏联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中译版,第1456页。

[8]〔苏〕皮昂特科夫斯基等著:《苏联刑法科学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50页。

[9]吴宗宠:《试论我国刑法学总论的完善》,载《法学与实践》1987年第3期。

[10]〔苏〕巴格里──沙赫马托夫著:《刑事责任与刑罚》,第17─18页。

[11]张京婴:《也论刑事责任》,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2期。

[12]〔苏〕巴格里──沙赫马托夫著《刑事责任与刑罚》,第15─16页。

[13]曲新久:《论刑事责任的根据》,载《河北法学》1987年第4期。

[14]〔苏〕H.N.马茨涅夫:《刑事责任的概念》,原载〔苏〕《法学》1980年第4期;西北政法学院《国外法学资料》1981年第2期载译文。

[15]《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立法纲要汇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77─278页。

[16]参见〔苏〕皮昂特科夫斯基著:《苏联刑法科学史》第48─49页。

[17] 参见何秉松:《建立具有中国特色和犯罪构成理论新体系》,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1期:张令杰:《论刑事责任》,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5期;曲新久:《论刑事责任的根据》,载《河北法学》1987年第4期。

[18]参见余淦才:《刑事责任理论试析》,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

[19]参见吴宗宠:《试论我国刑法学总论的完善》,载《法学与实践》1987年第3期。

[20]参见〔苏〕巴格里──沙赫马托夫:《刑事责任与刑罚》,第57─67页。

[21]如王希仁:《刑事责任论》,载《河北法学》1986年第4期;张令杰:《论刑事责任》,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 期,张京婴:《也论刑事责任》,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2期。

[22]参见〔苏〕巴格里──沙赫马夫:《刑事责任与刑罚》,第65─67页。

[23]如张京婴:《也论刑事责任》,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2期。

[24]参见张令杰:《论刑事责任》,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5期。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赵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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