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于强调“登记主义” 忽视共同还贷一方利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婚姻。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看着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对于第十条,尚绍华认为,过于强调不动产“登记主义”原则,忽视了共同还贷一方的利益。没有考虑到房价压力下,另一方参与共同还贷,实质上是以无偿贷款的形式让房屋产权登记人获得暴利。她表示,实践证明,同类案件在该条实施前后审判结果差异极大,同时对“相应增值部分”理解也不同。如何面对婚姻挫折。此外,条款内容有矛盾,还背负婚姻法的原理。 闵济宏认为,财产的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参与一方按照参与还贷的比重,享有相应的增值收益,同时获得相应的支付还贷款项补偿。而对于“相应的增值部分”,他介绍,这部分是要经过相关司法部门评估认定的,产权人与另一方产生歧义的可能性不大。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