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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仪用水科技股份两合公司与中国科学器材进出口总公司商标侵权纠

时间:2012-04-28 15:12来源:岚馨 作者:无名 中国法律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甬民二初字第303号

原告高仪用水科技股份两合公司(GROHE WATER TECHNOLOGY AG.&CO.KG.),住所地联邦德国黑墨尔豪普特街137号。
诉讼代表人戴维·海纳斯,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义彪,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学琼,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国科学器材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庆和,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仪用水科技股份两合公司(以下简称高仪公司)为与被告中国科学器材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器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义彪、程学琼,被告中科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庆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仪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36年,是世界著名卫浴产品与系统供应商及环球出口商,在中国拥有“高仪(上海)洁具用品有限公司”,生产“GROHE及波浪图形”商标的卫浴产品。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卫浴产品以其精良的质量、创新的设计占领了世界和中国高端市场,拥有很高的世界知名度。2005年4月,原告的GROHE品牌淋浴产品被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台州市工商局)认定为“台州市知名商品”。
原告于1984年在中国注册了“GROHE及波浪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淋浴装置等产品。在此基础上,原告又在第9、10、20、21类产品上注册了一系列以“GROHE及波浪图形”为主体的商标。此外,原告早在1978年就在德国注册了“RELEXA”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加温设备、供水设备、淋浴装置用的龙头系列等,并以该注册为基础申请了商标国际注册,效力延伸至中国,在我国的注册号为G。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5年2月25日,被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以下简称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一批铜淋浴软管。经海关查验,发现该批货物中有使用“GROHE及波浪图形”商标的连接软管7000根,使用“GROMIX”和“RELEXA”商标的成套花洒约2330套,使用“GROMIX”和“RELEXA”商标的花洒头约2252只。对此,宁波海关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予以处罚。针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分别于2005年4月27日和7月1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希望被告主动承认错误并采取补救措施。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无任何答复,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GROHE及水波纹图形”、“RELEX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在指定媒体上向原告公开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3、4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法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
被告中科器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其公司具有悠久历史,相关产品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等问题缺乏事实依据;2、我公司申报出口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是事实,但被海关查处后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3、涉案货物在被海关查处后已全部没收,也即侵权产品没有在市场上流通,没有对原告商标声誉造成影响,原告要求我们在指定媒体上消除影响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4、赔偿方面,我不知道小型办厂项目。除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我们愿意承担外,其他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网站宣传资料,证明原告企业及产品的知名度;2、台州市工商局台工商检[2005]4号文件,证明原告的GROHE水龙头、淋浴器等商品被台州市工商局认定为知名商品;3、第号“GROHE及水波纹图形”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4、第G号“GROHE及水波纹图形”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通过国际商标注册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5、第G号“RELEXA”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通过国际商标注册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6、原告的产品宣传册,证明原告对其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情况;7、原告的产品包装盒图片,证明原告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8、原告子公司“高仪(上海)洁具有限公司”生产的“RELEXA PLUS TOP4”淋浴器装置图样,证明原告使用“RELEXA PLUS TOP4”的情况;9、原告产品的价格表,证明被被告侵权的原告同类产品的价格;10、宁波海关查扣侵权产品现场照片、宁波海关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和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11、文件翻译费、公证费、查询费、差旅费等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拟证明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商标在台州地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对证据3-5没有异议;对证据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宣传的力度;对证据9认为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价格的真实情况;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同时在本院起诉的有两个案件,相关费用应当分摊,请法庭对与本案无关的差旅费用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是原告企业的网站宣传资料,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2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或结果发生地均不在台州地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能予以认定;对证据3-5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8因原告均已提供了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毕竟宣传册本身并不能反映原告对其产品的宣传力度和广度,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宣传程度不予认定;对证据9不予认定,理由同证据1;对证据10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因本案而支出的翻译费用、公证费用、查询费用、差旅费用本院均予以认定,但因原告同时在本院起诉的有两个案件,故对其相关合理费用不再重复保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弗里德里奇·格洛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了“GROHE及水波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第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浴缸、淋浴装置、水龙头及旋塞等商品,商标有效期自1995年3月7日至2005年3月6日止。1997年11月7日,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弗立德里希·格罗厄股份公司,2004年7月20日,商标注册人又变更为原告。同时,原告依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又在我国申请了两件商标的国际注册,并得到核准,分别为第G号“GROHE及水波纹图形”商标和第G号“RELEXA”商标,金!创业故事 融硕士放弃白领工作 创业养猪过起云端生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水管、淋浴、卫生装置等。其中,第G号商标的有效期自199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3日,第G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0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17日。原告在获得上述商标的注册以后,即开始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各类卫生洁具产品。
2005年3月18日,被告中科器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一批铜淋浴软管,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使用“GROHE”商标的连接软管6940根,价值4233.4美元;使用“RELEXA”商标的成套花洒约2330套,价值5428.9美元;使用“RELEXA”商标的花洒头约2252只,价值3332.96美元,上述产品的商标使用均未经过原告的许可。对此,宁波海关于6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涉案货物予以了没收,并对被告处以元的罚款。现该行政处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文件翻译费200元,公证费280元,查档费100元,差旅费用3581元,合计人民币4161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高仪公司的注册地不在国内,本案系含涉外因素的商标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货物的扣押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处理享有管辖权。因本案系侵权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原告高仪公司的“GROHE及波浪图形”商标和“RELEXA”商标分别通过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和马德里国际注册两种渠道获得在我国境内的商标注册,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被告中科器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申报出口的软管、成套花洒、花洒头等产品上使用“GROHE及波浪图形”及“RELEXA”标志,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涉案产品在进入流通领域前已被海关查没,即没有给原告商誉造成实际影响,原告要求登报道歉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法院酌定赔偿人民币11万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违法金额、后果、原告受侵害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在媒体公开消除影响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科学器材进出口总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高仪用水科技股份两合公司(GROHE WATER TECHNOLOGY AG.&CO.KG.)“GROHE及水波纹图形”和“RELEXA”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号、第G号和第G号)的侵害;
二、被告中国科学器材进出口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仪用水科技股份两合公司(GROHE WATER TECHNOLOGY AG.&CO.KG.)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已包括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三、驳回原告高仪用水科技股份两合公司(GROHE WATER TECHNOLOGY AG.&CO.KG.)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0元,由原告高仪公司负担710元,被告中科器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高仪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科器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贵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行杭州西湖支行,户名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本级分户,帐)。

审判长 王家星
审判员 王 岚
代理审判员 谢 颖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金平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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