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该制度要求行政相关人在行政诉讼之前去接受行政复议——这一本身存在弊端且有别于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是不妥当的。当前,我国行政权不仅仅限于传统的执行、管理部门,更深入到立法、司法领域,所谓的准立法权、准司法权出现,这就让行政机关的触角延伸至一些本该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领域。但是,准司法权毕竟与司法权是有区别的。应该说,在处理行政纠纷问题上,行政复议在程序,制度设计等方面是不够完善的。(1)、行政复议在审理方式上一般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即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仅就行政案件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不传唤申请人、被申请人、证人或其他复议参加人到庭,在没有质证、没有辩论的情况下就做出行政复议,当事人的权利能不能得到保障是一个令人质疑的问题。(2)、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非常广,不仅包括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也包括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参照的规章;甚至还包括上级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决定、命令这类文件制定主体多,颁布的程序没有法规、规章规范。这样,难免会有地方利益、部门利益方面的考虑,以这些文件处理出来的结果与用法规、规章处理出来的结果是有差异的。相比看大学生创业计划书。(3)、行政复议制度在回避问题上对行政相关人的考虑不够。当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关人在行政领域发生纠纷后,仍然还由行政机关(包括主管部门和上级机关)来做出裁决,行政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这与公民请求行政救济的目的——获得公正的裁决——冲突。公正的前提是双方地位的平等,这就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中立,但由于行政机关与主管部门、上级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行政机关在上下级之间是一种行政领导与业务指导的关系,有时,行政机关的一些行政决定在做出前已经向上级请示汇报过了),在这种情况下,再由原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其主管部门去对此案进行复议,难免会影响对事实的正确判断和对法律、法规的正确理解。在中立、公正这些基本要求都不确定的情况下去复议,这样的行政救济还有什么意义?如果强行要求行政相关人在提起行政诉讼以前,必须先提起行政复议——这一本身在程序,制度设计上有弊端的救济方式——这是欠考虑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