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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05-31 06:26来源:Koizora 作者:微语微 中国法律网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至被告处体检,后体检报告一直未收到。2011年2月16日原告因痰中有血至被告处治疗,医生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向被告索要体检报告,报告显示右下肺肺门周围条片状高密度影,建议CT检查。之后,原告经上海市胸科医院确诊为右上肺鳞癌。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送达体检报告,延误原告的治疗时间长达2个月,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4,438.59元、误工费6,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815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162,653.59元的40%,计65,061.44元。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辩称:本案经过医学会的鉴定,被告负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虽有过错,但原告的伤害程度并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对于其余费用,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镇政府组织的健康体检,体检后未收到体检报告。2011年2月16日,原告出现咳血后去居委会取体检报告,居委会称未收到,并有书面说明。原告遂再去被告处查阅,X线片示:右下肺肺门周围条片状高密度影,建议CT检查。当日,原告在被告处做CT检查示:右肺中叶占位,右侧肺门淋巴结肿大。

2011年2月18日,原告在上海市胸科医院做支气管镜检查见:右中叶B4管口见一新生物堵塞管腔,右上叶与右中间支嵴肥厚增宽,右中下叶嵴粘膜光滑;膜式薄层细胞检测:找到癌细胞,鳞型;建议手术治疗。2月28日,原告入住411医院,做放疗,予CT定位后行右肺病灶立体定向精确放疗(500CG-×10次)。3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上肺鳞癌。

2011年7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组织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

2011年8月16日,在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医疗鉴定办公室主持下,医患双方从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中各随机抽取1名(呼吸内科)专家编号,医学会工作人员随机抽取1名(医学影像科)专家编号,共3位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医患双方再分别从上述专业中各随机收取2名 专家编号作为鉴定专家组候补成员。上述专家编号打印出《随机抽取鉴定专家编号清单》,三方签字确认后各执一份。随机抽取前,医学会向双方告知本会专家库中 上述专业组全部专家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单位等情况。提请双方按相关规定提出其中需要回避的专家名单及理由,并签字确认。其后,医学会在双方共同在 场的情况下,对上述专家随机编号并打印包括专家姓名、单位及编号等内容的《鉴定专家随机编号清单》,由原、被告双方当场在封存的信封口上签字封存,由医学 会保存备查。想知道http://www.5law.cn

2011年9月2日,由松江区医学会医疗鉴定工作办公室组织召开鉴定会。2011年8月16日随机抽取的2位正式编号专家、1位候补编号专家到会,组成专家鉴定组并由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产生组长1名。到会的原告方代表1名,被告方代表2名。经过原、被告双方陈述、答辩,专家提问,经表决、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意见形成“构成医疗损害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专家合议书》上签名,并在《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原稿中说明理由,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2011年9月16日,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出具了沪松医损鉴[2011]007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在被告处参加了镇政府组织的健康体检,胸部X线检查发现异常,并建议做CT检查。但体检报告未及时送达。2月后原告出现咳血,再去被告处取到体检报告,并在胸科医院就诊,确诊为“右上肺鳞癌”,在411医院作放射治疗;2、 被告的体检中心在对人群体检后,发现异常有责任和义务尽早通知被检人做进一步检查,由于体检报告未及时送达,造成原告延误诊治二个月为客观存在,被告的过 失与原告疾病发展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原告病程尚属较早期,延误时间较短,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例属于对原告的人身医疗损害,原告的医疗损害结 果不构成人身伤残等级,相当于医疗事故四级;被告对原告人身医疗损害结果的责任为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工作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 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故法院确定医院医疗行为是否 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主要判断依据来自于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本案中,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作为有资质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同 时该医学会在抽取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时的程序合法,且对于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均在鉴定结论《专家合议书》上签名,故本院对该医学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显示,原、被告双方的医疗争议构成人身医疗损害(相当于医疗事故四级),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核查,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1,166.55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个月。至于收入状况,本院参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560元(1,280元/月×2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本院酌情以营养期13天计算,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酌情以护理期13天计算,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15元。

对于鉴定费,原、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构成医疗损害,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全额承担。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费用是在侵权行为因过错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的一种财产性补偿。本案被告的过失虽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尚不致于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严重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难以支持。

对于后续治疗费,被告的过失延误了原告的治疗时机,至于原告今后仍需接受治疗与被告的过错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41,166.55元、误工费2,56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390元、交通费815元,共计45,321.55元的30%,计13,596.4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713.5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合计诉讼费4,213.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643.50元(已付),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负担3,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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